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有志 相對人 呂鳳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載有發票人姓名(即抗告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本票2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4年間以開立本票方式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97年3月31日止,月息為5分(年息60%),支付利息約200萬元,其後利息降為月息3分(年息36%),至
98年7月10日止,又支付利息約26萬5千元等語,並檢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43號相對人犯重利罪之刑事判決影本,核抗告人之真意似指相對人借款予抗告人所約定之利率,已犯刑法重利罪,且抗告人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借貸本金,故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