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告人即證人 顏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 裴中維 涉犯誹謗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顏嘉宏(簡稱抗告人)於本件被告裴中維涉嫌誹謗之案件中,經原審合法傳喚應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因請假不及,公司無法讓其當地離開,後來可以來的時候已經10點多,騎車過去怕來不及,有先打電話去法庭,也有打給被告,後來打到基隆地方法院,總機幫其轉接很多人,結果經一位女子告知說法官說抗告人不用來,抗告人才中途返回,請給抗告人一個機會,撤銷罰鍰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裴中維因涉犯誹謗罪案件,抗告人經原審傳喚應於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開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政機關人員於
101年3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將文書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將通知書張貼於門首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68-1頁)。又原審審判長於101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審判程序時,當庭請書記官撥打抗告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接通後,併請抗告人於同日11時許至原審法院第五法庭出庭應訊,併告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且經抗告人於電話中應允立即出發預估於1小時內到庭應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
詎抗告人遲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亦未到庭,因而致該日到場之2位證人無法與其對質,併造成訴訟延滯等情,有原審
101年4月2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8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