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朝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石朝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嚴 后珠 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於99年9月1日起,向 嚴后珠 承○○○鎮○○○路58之8號4樓房屋後,嚴后珠即提供其所有之29吋平面電視1台(含搖控器1個)及16公斤瓦斯桶2個供石朝偉使用,並交付該屋鑰匙2支予石朝偉,然租期屆滿後,石朝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4日遷出該屋時,將嚴后珠所交付之鑰匙2支及提供之29吋平面電視1台(含搖控器1個)與16公斤瓦斯桶2個一併帶走,將電視及瓦斯桶搬往他處放置,擬供其及親人使用,鑰匙則於100年9月15日丟棄,而侵占嚴后珠之29吋平面電視1台(含搖控器1個)、16公斤瓦斯桶2個及鑰匙2支等情。因而論被告以侵占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罪行,被告年輕無知,犯後深具悔意,且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表明不再追究,又被告現為二個孩子之父親,已知犯行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爾後將參與公益活動,彌補過錯,惟原審量刑過重,期盼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核其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