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許宜嫺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及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誤載為丙○○)共11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九洋 、 廖子稘 共4次,所得共計7,000元。
二、又丁○○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上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外,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1年
2月3日7時21分許,先與 許富勝 相約在許富勝友人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見面,待丁○○抵達後,即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富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許富勝幫其開門進入該處,嗣因許富勝毒癮發作,丁○○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勝1次,供其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三、嗣經警於101年8月14日1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將丁○○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75公克),及其所有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
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丙○○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丙○○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等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甲○○、丙○○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證人甲○○、丙○○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至12、14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過海洛因,且甲○○與丙○○並未同時出現向伊購買毒品過,甲○○、丙○○與伊有電話聯繫,均係為了介紹毒品來源「阿華」、「牛頭」予伊認識,伊因而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向「阿華」、「牛頭」購買海洛因,購得後,伊會將少許購得之海洛因贈與甲○○、丙○○施用,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甲○○、丙○○,且伊僅係幫丙○○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並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看出有何毒品交易之字眼,其引介藥頭予被告認識,事發後為隱匿該第三人,才推由被告承擔其藥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顯見其證言不可信,且被告於101年8月14日為警搜索時,僅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若如證人甲○○所述,被告每日或隔日即與證人有毒品交易,應隨身備有數量不少之海洛因,以供隨時交易;又被告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係為了替證人向被告上手「姐仔」購買海洛因,並未從中獲利,其主觀意思既非出於營利之意圖,自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13,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8-20頁、130-131頁,偵二卷第137-138頁背面,本院卷第11-13頁背面、第34頁-34頁背面、第49-53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九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卷第3-7頁、第20-22頁)、廖子稘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71-80頁,偵二卷第55-59頁背面、第80-81頁背面)、許富勝於偵訊中(偵二卷第95-9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開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971號、10
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與附表編號1至
3、13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黃九洋、廖子稘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0頁、第84-86頁、第99-100頁、第106頁、第124-125頁,偵二卷第34-35頁)、證人許富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2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統計資料(監察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5-27頁、第28頁、第59頁、第83頁背面,偵二卷第84頁、第90頁、第91-92之1頁、第102-10
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及現場照片8張(偵一卷第45-48頁)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足徵上開證人證述黃九洋、廖子稘曾於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富勝曾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被告處受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及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惟證人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的一個飯店地下室房間內,與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經證人甲○○與綽號「阿華」之人各出資500元,當場與被告交易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5-9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97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於101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6月26日8時4分29秒之內容中
,已有論及「我們」被兩個組仔在那邊查....等語,參以證人甲○○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當日係由伊與另一人共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係甲○○與他人一同前來與被告見面乙情,可見證人甲○○當日並非獨自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6日係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一家飯店地下室房間內,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當天是「阿華」陪伊一同前往,「阿華」身材高高瘦瘦的,身高約170公分,留平頭,是大肚人,並非在庭的另一證人丙○○;伊只有這次是與「阿華」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當天伊等身上錢都不多,才共同出資;當天係「阿華」先打電話與伊相約,再從大肚騎機車過來彰化載伊,伊等再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毒品;伊與丙○○係在臺中監獄認識的,已認識
3、4年之久,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但伊僅記得丙○○也有跟伊一起出資500元去地下室那邊買過一次,時間不記得,才會誤認等語(本院卷第95-9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否有於101年6月26日與甲○○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伊記不清楚,但伊不記得有與甲○○一起被警察盤查,伊知道有另一個叫「阿華」的人,因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伊才透過「阿華」介紹認識被告,就是為了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伊的電話係0000000000;「阿華」身高165公分左右,留平頭,身材普通等語(本院卷第89-94頁)。應可認定101年6月26日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即為「阿華」無訛。
⒊至於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26日之通話內
容是伊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街與中山路口附近,由伊與「阿華」各出資500元,以新臺幣1千元向被告買了海洛因
1小包;這次交易時,丙○○也有在場,伊等前往交易的路上有一起被警察盤查;「阿華」就是丙○○等語(偵二卷第25-31頁、第46-49頁);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對於甲○○稱,他於101年6月26日有跟你一起出錢去跟丁○○購買海洛因?)我有跟甲○○一起去跟丁○○買過毒品,次數是一次,一人出多少我忘記了。」、「(甲○○說是101年6月26日,你與甲○○一人出500元向丁○○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正確?)正確。」、「(為何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時,你說是甲○○跟阿華去,不是你?)是我跟甲○○去的,我在警局應該是講錯了。」等語(偵二卷第130-133頁)。惟若如證人丙○○所述,其與甲○○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則其對於該次是否有一同為警察盤查乙節,應記憶甚深,而不致有無法記憶之情。再者,證人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於101年6月26日與甲○○一起出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僅稱有與甲○○一起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一次,但一人出多少忘記了,對於購買之時間、金錢均表示無法記憶,嗣經檢察官稱甲○○已坦認該次購買行為,證人丙○○始為不同之證述,是否因考量甲○○已坦承,始為此供述,實非無從想像。再依卷附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上午7時51分、13時28分之基地台位置觀之,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屋頂;而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6日7時22分、7時46分、8時4分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觀之,分別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5樓、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此有本院雙向通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在卷可參。若證人丙○○即為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阿華」,而依證人甲○○ 前開 所述,「阿華」係先電話聯絡證人甲○○,再從大肚騎車至彰化載同證人甲○○,佐以證人甲○○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101年6月26日7時21分許至
8時4分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99頁)。則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應與證人甲○○相近,斷不可能出現於證人甲○○未出現之臺中市霧峰區。由此可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為丙○○;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26日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從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甲○○介紹藥頭「阿華」與被告認識
,由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B:證人甲○○):
⑴101年6月26日7時21分53秒:
B:喂,師父,你現在能來老兄那嗎?
A:好啦,你要去喔?
B:嗯,現在喔
A:好啦,電話不要一直打
B:好⑵101年6月26日7時46分25秒:
B:喂,師父,我要做…工作喔
A:我知道啦
B:好⑶101年6月26日8時4分29秒:
A:到了嗎?
B:到了,剛我們被兩個組仔在那邊查呀,你現在人下去了
喔?
A:你到哪了?
B:我在旁邊而已可見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話,均係證人甲○○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時間後,再行前往與被告會面。若真如被告所述,該次係被告向證人甲○○之藥頭「阿華」購買毒品,何以證人甲○○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主動去電被告兜售毒品?且依該通話內容,均為證人甲○○在確認交易地點、產品,被告反而較少論及相關細節,亦與一般買賣關係有別。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5至12部分:
被告一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並先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甲○○每次都向伊討海洛因,伊受不了甲○○一直盧,所以如果身上有海洛因就會給他一點點施用,但沒有跟他收錢,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過,只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一卷第18-20頁、第130-
131頁);復於移審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也未曾拿過毒品予甲○○云云(本院卷第11-1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實情應係甲○○介紹毒品上手給被告認識,被告與甲○○聯繫均係為了向該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予甲○○,只是伊買完海洛因後會提供少許海洛因供甲○○施用,以感謝其介紹購毒來源云云(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是否有提供毒品予甲○○施用、是否有向甲○○收取毒品對價、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等情,前後辯解顯有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12
所示之方式聯絡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偵二卷第46-49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52-156頁背面)證述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該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甲○○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堪信證人甲○○證述內容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97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於101年
6月27日、28日、30日、101年7月4日、4日、7日、
8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99-10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⒉再自被告與證人甲○○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均係證人
甲○○先撥打被告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再與被告碰面,核與一般買賣實務,係由有購買需求之買家先與賣家聯繫後再相約交易之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尚有可疑。被告又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自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已自承其亦可自 陳瓊姿 、 林宇睿 處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49頁背面),若真如被告所述,證人甲○○係介紹毒品來源「牛頭」、「阿華」予被告認識,供被告向其等購買較便宜之海洛因,何以被告每次交易均要透過證人甲○○聯繫?而非證人甲○○告知被告其等聯絡方式,並帶同見面後,即由被告自行與「牛頭」、「阿華」聯繫購毒事宜,以避免證人甲○○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若真係為求便宜購買海洛因施用,然其每次與「牛頭」、「阿華」交易後,均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再分少許給證人甲○○施用,則被告購得可供其自行施用之海洛因重量豈非減少?被告為求購得較便宜海洛因之目的豈非無法達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空言所辯,核與事理不符,當無從採信。
⒊則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為求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先於偵訊中否認認識丙○○,經承辦檢察官提示丙○○之個人戶籍照片後,始改口稱伊不知丙○○之真名,僅知道丙○○居住於霧峰,故均稱呼其「霧峰」,於101年7月間曾有因丙○○毒癮發作,而將自己購買之海洛因分一點給丙○○施用,但沒有販賣毒品予丙○○云云(偵一卷第130-131頁,偵二卷第161-161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1年7月13日之通話內容,係丙○○毒癮發作,要去醫院就診拿舌下錠,因伊有去過,知道醫院在哪裡,才與丙○○相約,由其帶同丙○○一同前往就診,並非為與丙○○交易毒品;101年7月14日係因丙○○毒癮發作,伊才請丙○○施用一點海洛因,而否認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海洛因予丙○○云云(本院卷第11-1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替丙○○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並無獲利云云(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對於是否認識丙○○、是否有與丙○○會面、是否於會面時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辯稱反覆不一,且於提示不同證據後,又為不同辯解,是否可信,殊堪值疑。且查:
⒈證人丙○○分別於101年7月13日、14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並自被告處購得1千元之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監字第97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8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於101年7月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13日14時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睡眠不足,被告先帶伊去看醫生拿安眠藥,還有舌下錠,伊知道舌下錠可以解海洛因的毒癮,但伊想說最後一次購買了,所以看完醫生後伊就去「 阿伯 」那邊(即證人前開所述中正路與中華路附近)等被告,由被告去找「姐仔」拿海洛因,拿回來後被告在「阿伯」那邊給伊1包海洛因,伊當場給被告1千元;101年7月14日13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一樣要買海洛因,因為提藥時壓不過去,無法抗拒毒品,所以也是在「阿伯」那邊等被告,被告有先來跟伊見面拿1千元,再出去拿毒品,被告後來也有交給伊海洛因;這2次被告都有先跟伊拿錢,再出去跟「姐仔」買毒品,但伊不知被告向「姐仔」購買毒品的價格,也不知道被告賺多少,與被告亦無特殊交情;伊之前也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海洛因,差不多是1包1千元,重量伊不清楚,被告交付的毒品重量與伊平常購買的量不會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89-94頁)。惟其就被告向其收取1千元之款項後,是否確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若是,購買價格為何?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重量較輕?等情,均無所悉。則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之作為,顯係證人丙○○自行臆測,而非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再被告雖辯稱:這兩次都是丙○○先以電話與伊約見面,伊
拿到丙○○交付的1千元後,再直接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瓊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瓊姿人在哪裡,剛好陳瓊姿都在家裡,伊就直接過去她位於南屯路靜和醫院旁的大樓15樓找她,到該大樓時,無須另行與陳瓊姿聯絡,只要跟樓下守衛說要找陳瓊姿,守衛就會通知陳瓊姿再讓伊上樓;伊知道陳瓊姿還有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伊都打0920那支找陳瓊姿,再去家豪大飯店地下室阿伯住處交付海洛因給丙○○,要去找阿伯前,伊也都會先撥打阿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1-231頁背面)。惟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於101年7月13日14時3分25秒,證人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後,被告並未再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於101年7月14日13時13分,證人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後,被告並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8-17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則被告收取證人丙○○所交付之購毒款項後,未與毒品來源聯繫,即有足夠毒品可供販賣予丙○○,而該毒品經丙○○施用完畢,確認為海洛因無訛,被告所為自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成立之可能。
⒋又被告與丙○○間係因「阿華」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才
介紹丙○○與被告認識,使丙○○可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則被告與丙○○間既無特殊情誼關係,彼此認識也是為了購買毒品施用,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購買查緝嚴格之海洛因,再無償轉讓予證人丙○○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⒌則證人丙○○既均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可見
被告並非不認識證人丙○○,101年7月13日之電話聯絡目的,業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就診拿舌下錠之情,且被告向證人丙○○收取購毒款項後,亦查無其再行前往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後轉交證人丙○○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僅係為求脫罪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黃九洋、甲○○、廖子稘、丙○○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開證人已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許富勝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1次施用之量,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提供之具體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未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如附表編號1至3、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予甲○○、「阿華」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富勝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公克以上始為加重。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富勝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且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一次為犯罪之自白,即得邀減刑寬典之適用,縱其自白後翻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九洋部分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嗣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供,直至審判程序始再行坦任,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屬偵審中均有自白。是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8-20頁、第130-1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30頁背面)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瓊姿」、「林宇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3日中檢輝潛101偵17948字第12740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覆本院中院彥刑壯101訴2429字第7952號函(本院卷第73頁、第224頁)附卷供查。是被告丁○○所為既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12、14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甲○○、「阿華」、丙○○等人,金額均為1,000元,屬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且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為圖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對象、毒品種類、各次販賣所得,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對象等情,予以不同評價,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象有黃九洋、甲○○、「阿華」、廖子稘、丙○○等人,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許富勝,犯罪時間在101年2月3日至101年7月27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得謂不大,然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仍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偵二卷第102-10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送驗淨重0.46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457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104頁)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命執行觀察勒戒,現執行中,可見扣案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28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黃九洋、甲○○、廖子稘、丙○○聯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0-22頁、第46-49頁、第55-59頁背面、第130-1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販得之財物係金錢,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行為人│購毒者│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臺幣)││├──┼─────────────┼────┼──────┼──────┼───────────────┤│1│丁○○於101年7月17日17時│丁○○│黃九洋│2,000元│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36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九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8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約定在丁○○位於臺中市大里││││抵償之。○○○區○○路○段52之1號之住處│││││││樓下見面,由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九洋,│││││││黃九洋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收受。│││││├──┼─────────────┼────┼──────┼──────┼───────────────┤│2│丁○○於101年7月20日18時│丁○○│黃九洋│2,000元│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28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九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8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約定在丁○○位於臺中市大里││││抵償之。○○○區○○路○段52之1號之住處│││││││樓下見面,由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九洋,│││││││黃九洋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收受。│││││├──┼─────────────┼────┼──────┼──────┼───────────────┤│3│丁○○於101年7月27日17時│丁○○│黃九洋│2,000元│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33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九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86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約定在丁○○位於臺中市大里││││抵償之。○○○區○○路○段52之1號之住處│││││││樓下見面,由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九洋,│││││││黃九洋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收受。│││││├──┼─────────────┼────┼──────┼──────┼───────────────┤│4│丁○○於101年6月26日7時│丁○○│甲○○、「阿│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21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甲○○與│││││││綽號「阿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劉│││││││守樺)各出資500元,向蕭文│││││││彬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甲○○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5│丁○○於101年6月27日11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7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6│丁○○於101年6月28日12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37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7│丁○○於101年6月30日15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44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8│丁○○於101年7月4日9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15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9│丁○○於101年7月5日17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47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0│丁○○於101年7月7日12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27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1│丁○○於101年7月8日10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47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2│丁○○於101年7月10日20時│丁○○│甲○○│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36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交││││產抵償之。│││岔路口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3│丁○○於101年7月12日20時│丁○○│廖子稘│1,000元│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38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廖子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7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抵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子稘,│││││││廖子稘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4│丁○○於101年7月13日14時│丁○○│丙○○│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3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8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附││││產抵償之。│││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 劉守 │││││││樺,丙○○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15│丁○○於101年7月14日13時│丁○○│丙○○│1,000元│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13分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8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約定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附││││產抵償之。│││近見面,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劉守│││││││樺,丙○○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