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罪證不足之情況下,判處被告重刑,且在審理過程突然提出光碟譯文,未給被告辯解之機會,明顯對被告有偏見,對於證人 廖泉華 、 王偉霖 之證詞均不實在,被告確實是無辜的,且原審判重刑並不代表被告會逃亡。又被告遭羈押以來,係由被告父親代為照顧幼子,詎料被告父親日前發現罹患淋巴癌,健康狀況明顯惡化,無法再協助被告照顧小孩。懇請鈞院憐憫被告能再盡孝道之時日恐怕不多,而幼子年紀尚小乏人照顧,在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考量下,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鈞院認有必要,除具保外,被告自願接受限制住居甚至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州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8年6月、8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人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及原審所依之證據未給予足夠時間辯明云云,本院固當依其所請予以審理調查,然此尚無礙於聲請人於本案之犯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業經被告上訴於本院,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其是否確犯上開罪行,雖仍應經本院審理調查,惟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從而,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原羈押事由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人雖一再以其父親罹病,家中尚有幼兒待撫養等理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案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