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佑臻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劭燕華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詳實記載勞工 孫惠國林志洋林泰弘詹佩容張有富林惠美 100年9月至11月份, 陳秀玉吳佩慈李婉菁 100年9月至10月份, 曾舟君 100年9月份及 胡美雲蔡瑜玲 100年11月份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另外使勞工詹佩容、林志洋及孫惠國等3人於100年9月28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及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等國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中檢所遂於101年1月18日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101年2月29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
,原告爰就原行政處分所列違規事實之「一、未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二、未加倍發給法定休假日工資」,分別提出理由說明如下:
⒈未依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時間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不若一般公司採用打卡鐘以上、下班打卡方式記載勞工之上、下班「時間」,而係由原告事先按月記載上班時間後,再於上、下班欄位以「打勾」方式填載,然原告此方法係比照先進歐美國家採信任及彈性工時政策,蓋原告與勞工間係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原則係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30分,中間自12時休息至1時30分,例外即如有遲到或早退情形,自行於該日內補足8小時即可」(例如某員工因塞車遲到至8時10分始上班,其可於下午5時40分再行下班即可),原告並採信任政策,於「到班註記」欄位勾記,有孫惠國、林志洋、 詹佩蓉 等3人之100年5月份至10月份出勤記錄可稽。
⑵又原告並未派員監督各個勞工其實際遲到或早退時間,
因原告立意良善,勞工除有彈性工時免於遲到扣薪問題,更可免於因趕時間發生意外之苦,勞雇間均未生爭端。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僅規範「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未強制規定雇主需確實記載勞工上、下班之「時間」,故原告前揭出勤記錄之記載,雖無上、下班之「時間」,惟於法尚無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徒以「該內容僅能顯示原告所屬勞工每日之出勤狀況,無法顯示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迄有無延長工作時間」,遽認原告恐以此方式苛扣勞工「加班費」,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惡意解讀原告藉此規避加班費,顯係其自行臆測,完全無任何依據。且事實原告就勞工工作逾每日工時8小時者,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在案,有原告公司其他員工(即訴外人楊淑敏)之100年5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可稽,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所設置之出勤紀錄中無上、下班之「時間」,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應有率斷,顯有違誤。
⒉未加倍發給法定休假日工資部分:
⑴原告公司依目前政府政策為雙週84工時,經原告與勞工
協商約定改為每週42工時,即每週一至五各上班8小時,每週六上班2小時,因勞工多數期待週六得以比照公務人員周休二日政策,故再經原告與勞工間協商將每週六應上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而就100年度原告與勞工間協商調換後之結果如2011年行事曆(依勞基法暨施行細則規定調整後)各個月份下方所載,而本件行政處分所指之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2日等法定應放假日出勤工作,亦經勞資協商調整如附表所示。
⑵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5056
號(原告誤植為556號函)函:「…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故原告與勞工間協商將上開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可向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或其他員工訊問調查,然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捨此未為,在未詳加調查之情形下,徒以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故在此懇請鈞院依職權傳訊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到庭說明。
⑶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另謂:「況依原告所
稱,其勞工每兩週之工時為84小時,自無再調移休假日至其他工作日之可能,…」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顯係誤會原告之意,原告係主張法定工時係兩週84工時,原告亦係遵循此規定再與勞工協商成每週42工時,嗣再協商如前述之每4次的週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原告並非指勞工已工作兩週84工時,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會原告之員工已工作兩週84工時,而無法再調移休假日至其他工作日,進而否決原告於訴願時之主張。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而處罰原告2萬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中檢所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及101年1月12日請原告提供資料至中檢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該法第30條規定詳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有中檢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表、勞工孫惠國、林志洋、林泰弘、詹佩容、張有富及林惠美100年9月至11月;陳秀玉、吳佩慈及李婉菁100年9月至10月;曾舟君100年9月;胡美雲及蔡瑜玲100年11月出勤紀錄,所有出勤紀錄均相同可稽。
⒉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其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合先敘明。
⒊原告訴之理由雖謂事先按月記載上班時間後,再於上、下
班欄位以「打勾」方式填載,屬比照先進歐美國家採信任及彈性工時政策,例外勞工有遲到或早退情形,再自行於該日內補足8小時,勞雇間未生爭端。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勞基法第1條規定意旨自明,此一強行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本案中,勞工孫惠國等人100年9月至11月份之出勤卡皆固定記載上下班時間,無法顯示勞工孫惠國等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與法令規定不合,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事實明確。另原告所稱針對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逾8小時者均依法給付加班費在案等語,仍無法作為阻卻原告未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詳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之事實,是以,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⒋另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首先,雖原
告訴之理由謂為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因此與勞工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並將每週六之兩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然本案中所涉之休假日為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均屬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而依原告所定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週六、日放假,但每月有一次週六要上班,此有中檢所談話紀錄可稽,且週六出勤時間依考勤紀錄表所示均為8小時,是以,原告規定員工每兩週工作時間各為88小時及80小時,合計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168小時(84小時乘以2週=168小時),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作時間168小時相符,是以,原告規定之工作時間原則已無再行調移休假日之可能性。次者,縱原告訴稱已將上開勞工休假日與特定週六2小時工作時間調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已徵得勞工孫惠國等人之同意,自不得逕自實施。末者,縱如原告所訴與員工協商同意將工作日與國定假日對調,何以勞工孫惠國、林志洋、詹佩蓉、曾舟君、張有富及 林泰宏 、陳秀玉、 吳珮慈 等人需於9月24日出勤補8月6日之工作,蓋8月6日依原告起訴狀頁6,若真調移工時則屬休假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要求勞工孫惠國等人補服勞務,此與原告所述顯有矛盾之處。爰此,本案中,原告既使勞工孫惠國等人於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等休假日出勤,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加倍發給工資,始為適法。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⒉經查,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檢所分別於100年12月
23日、101年1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詳實記載勞工孫惠國、林志洋、林泰弘、詹佩容、張有富及林惠美100年9月至11月份,陳秀玉、吳佩慈及李婉菁100年9月至10月份,曾舟君100年9月份及胡美雲、蔡瑜玲100年11月份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行政助理 林美禎 簽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檢所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1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孫惠國等人100年9月份至11月份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陳稱:該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08:00至17:30止,
12:00至13:30間為休息時間,並未規定員工出勤打卡,但規定核准請假或加班則註記於出勤卡上,且鼓勵員工準時上、下班,該公司確實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云云。惟查,據原告提出附卷之勞工孫惠國等人100年9月份至11月份出勤卡,係由原告事先按月記載上班時間後使渠等勞工以打勾方式代表簽到,且皆載以固定上、下班時間「08:00-17:30」,顯非依每位勞工實際上班時間而記載,該出勤卡僅能顯示原告所屬勞工每日之出勤與否狀況,無法顯示勞工每日確實工作時間起迄及有無遲到、早退、延長工作時間等訊息,尚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佐證。至證人林志洋雖證稱: 伊有 在簽到表記載時間、日期等語,惟該簽到表僅係向職訓局申請補助之用,僅有向職訓局申請補助者才有簽到,其他人就沒有簽到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法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無非係以
勞工詹佩容、林志洋及孫惠國等3人於100年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等國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原告卻未加倍給付當日工資作為論據。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經原告與勞工協商約定改為每週42工時,即每週一至五各上班8小時,每週六上班2小時,又因勞工多數期待週六得以比照公務人員周休二日政策,故再經原告與勞工間協商將每週六應上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而就100年度原告與勞工間協商調換後之結果詳如該公司2011年行事曆(本院卷第54頁)各個月份下方所載。其中,本件原處分所指之勞工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2日等法定應放假日出勤工作,亦經勞資協商調整為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原告陳述綦詳,且有該公司2011年行事曆附卷可稽。
⑵證人林志洋證稱:工時每二週84小時,星期六的部分因為
不到一整天所以累積到一整天在星期六上班,用來辦聯誼或活動;99年年終原告在年終檢討會時,告訴勞工次年度的星期六要如何調整上班,預先安排2011年行事曆,然後依照行事曆上班;99年底年中檢討會所有員工都會參加,因為是隔年的事,有問題提出來討論,最後開完會定案就是按照行事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2011年行事曆業經證人林志洋證實
係經原告公司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且係於中檢所檢查時即已提出而非臨訟杜撰,認為原告陳稱該公司與勞工間協商將每週六應上班之2小時與各個國定假日調換乙節,應堪採信。故勞工孫惠國、林志洋、詹佩容等3人雖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2日等法定應放假日出勤工作,然既係經勞資協商調整為如附表所示,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5056號函:「……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之意旨,原告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部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附表:
┌──┬───────────┬─────────────┐│序號│調整後上班日│調整前上班日期(調換日期)│├──┼───────────┼─────────────┤│││100年5月28日(2小時)││1│100年9月28日(8小時)│100年6月4日(2小時)││││100年6月11日(2小時)││││100年6月18日(2小時)│├──┼───────────┼─────────────┤│││100年7月23日(2小時)││2│100年10月25日(8小時)│100年7月30日(2小時)││││100年8月6日(2小時)││││100年8月13日(2小時)│├──┼───────────┼─────────────┤│││100年8月20日(2小時)││3│100年10月31日(8小時)│100年8月27日(2小時)││││100年9月10日(2小時)││││100年9月17日(2小時)│├──┼───────────┼─────────────┤│││100年10月1日(2小時)││4│100年11月12日(8小時)│100年10月8日(2小時)││││100年10月15日(2小時)││││100年10月29日(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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