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993號、第19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國棟向 黃炳賢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經營「鉅峰泡棉工廠」,以依照客人需求尺寸裁剪泡棉,及以強力黏著劑貼合泡棉為業,且於泡棉切割刀片鈍化時,以附在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且林國棟明知於泡棉切割刀片磨利過程中,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接觸時,會產生火花,可能引燃泡棉,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以電動砂輪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本應注意與易燃之泡棉保持適當距離,避免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址工廠內泡棉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迨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磨利刀片過程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大火燒燬林國棟所承租上址工廠,並延燒致燒燬南側相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由洪 德環 經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及北側相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由 彭明坤 經營「奔騰藝術畫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由 謝其璋 經營「東立汽車材料行」)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且當時適有林國棟之女 林渲岫 在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因未及逃出而遭大火焚燒,致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證人 洪德環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蕃薯藤、HiNet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內容,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洪德環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蕃薯藤、HiNet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014號相驗卷第91至94頁、第162至16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93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國棟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 李珮瑩 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 張建豐 、黃炳賢、彭明坤、 盧冠慧 、謝其璋等人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所為陳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林國棟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國棟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並辯稱: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有諸多錯誤且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磨刀片時係將工作臺往南移,並非往北移,且直刀泡棉切割機臺原係在較南側位置,係因消防人員搶救火災現場,致該機臺有往北移動之情形,足見鑑識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證時,該機臺位置應非係火災發生時之正確位置。
2.該鑑定書第5頁第6點固然記載:「【標示牌1】附近下方刀片與電動砂輪機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等語,然實係因磨刀機之輪子係塑膠材質,於火災時被火燒熔,刀片因而掉落,故呈現與上下磨石接觸之狀態,並不能以此推定火災前被告有用磨刀機進行磨刀而引發火災。
3.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告知欲拆除火災現場時再次到現場拍照,發現直刀泡棉切割機於靠近磨刀石附近之控制刀片鬆緊運轉之輪子完整無損(如證物2照片所示),直刀機原係靠4個控制輪帶動刀片運轉,該輪子係塑膠材質,依火災現場之理論,起火點附近應屬燃燒最嚴重之處,故證物2照片應可證明起火點應非在磨刀石附近。
4.該鑑定書僅稱起火點應為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處為起火點,況起火點倘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起火後因該機臺有泡棉,火勢必迅速蔓延,被告又如何能將使用後之滅火器放置在該機臺上。
5.被告於偵查時即一再表示案發當時係在切割泡棉,並未磨刀,且其所見起火點係距離切割機臺左前方約210公分,距離地面高度約90至100公分,火勢係以水平一直線之方式往上延伸,故本件起火原因絕無可能係磨刀之火花所致。
6.案發當時切割刀片之寬度僅剩1公分左右,已不能再磨,否則將因刀片寬度不夠而掉落,有傷害人身之危險,被告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時進行磨刀,此部分有火災後遺留現場之寬度僅剩1公分刀片可資為證,見相驗卷第145頁編號72照片,並提供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直刀片1小段供審酌。
(二)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係以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本,未進一步釐清被告質疑之處,自有錯誤:
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未說明係以何種跡證、理由,認定起火原因係磨刀之火花引燃泡棉,且案發當時被告並未磨刀,故該委員會所認定起火原因並非正確,況該委員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疑點提出說明,例如:證人洪德環與被告相鄰之鐵皮有坑洞,可能係證人洪德環使用電焊機等工具產生之火花進入被告工廠內,掉落在泡棉上,致引發本件火災之可能性。
2.該委員會於101年3月2日至現場勘查時,將直刀泡棉切割機下方之馬達拆回,並告知馬達外觀完整無毀,為進一步釐清,將拆解馬達,看馬達內線圈是否有燒毀,以進一步釐清起火原因,然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未說明該馬達線圈是否有毀損之情況。
(三)證人洪德環陳稱被告曾告知案發當時在磨刀乙節並非事實:
1.證人洪德環平時工作時所使用電焊機、氧氣桶等物品,均係可產生火源、火花之物品,且證人洪德環平時會在靠近被告泡棉工廠之鐵皮旁邊工作,該鐵皮有坑洞,則本件火災自有可能係證人洪德環使用電焊機等物品產生火星、火花,從坑洞進入被告泡棉工廠內,掉落在泡棉上,致引發本件火災,足見證人洪德環有可能為脫免責任而不實供述被告曾表示案發當時係在磨刀云云。
2.若被告於火災當時曾告知證人洪德環係在磨刀,何以證人洪德環於100年6月18日第1次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陳述時未提及,何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在翌日(19日)要求證人洪德環製作第2次談話筆錄,則證人洪德環陳稱被告曾告知案發當時在磨刀云云,顯然不實,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有預設立場,認為火災與磨刀有關,才會再要求證人洪德環製作第2次談話筆錄。是以,證人洪德環所為供述之真實性既屬可疑,自有將證人洪德環及被告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有無向其陳稱案發當時在磨刀,及證人洪德環於火災發生當時有無在靠近被告泡棉工廠之鐵皮旁,使用噴燈等引火工具致可能引發本件火災。
(四)對於證人 李忠穎吳俊東 、洪德環等人於102年1月3日審判期日證述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李忠穎證稱會據實紀錄消防隊到現場之時間點云云,惟本件火災之消防隊出勤紀錄、到達時間、報案時間都不符合,消防局應有延誤救災時間。
2.證人吳俊東作證所稱,可知其主觀推定可能起火原因與現場所留諸多跡證不符:
⑴證人吳俊東證稱:火災原因研判第三點提及東立汽車材料
行受燒尚屬輕微,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等物品受燒變色尚屬輕微,愈往南側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南側的畫廊云云。惟若依其所述,「鉅峰泡棉廠」也是南側受燒較嚴重,以此類推火勢應該來自北側鈑金工廠。
⑵證人吳俊東證稱:「南側緊鄰直刀泡棉切割機臺的房間相
對受燒嚴重,所以我們推測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是起火點。因為受燒的情況,由房間往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遞增,從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往房間遞減,且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本身受燒嚴重,木質機臺跟附近的泡棉燒得都很乾淨,再則由上方觀測,四戶都是相同的材質及烤漆浪板建構,呈現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上方屋頂燒破、塌陷最為嚴重,所以我們據此推測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為起火點。」云云。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北側房間下方木板尚屬完好,但被告所見起火之高架處則木架炭化嚴重,且在直刀泡棉機下方之馬達完好,另證人所指上方屋頂燒破、塌陷處,應是被告北側與證人洪德環之鐵皮房間連接處正上方(見相驗卷第112頁照片編號4及第126頁照片編號31),僅上南側直刀泡棉機附近,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吳俊東證稱:第2次勘查完後立即做結論,鑑定係在
100年6月19日完成云云。惟被告於火災發生後至100年7月5日消防局製作筆錄時,其身體狀況仍屬虛弱,無法完全陳述,證人吳俊東未詢問被告,即主觀下判斷。且由證人吳俊東證稱:「我本身也是學機械的,刀片磨刀時會高溫產生火花。」、「(辯護人問:你發現林國棟講刀片與切割機距離,與你勘察的現場狀況不同時,你有無就此疑問去思考或要求林國棟說明?)沒有。但在消防署鑑定委員會時,委員有問及林國棟這個問題,但是林國棟無法提出說明。」、「(辯護人問:請求確認這是否為現場所遺留的刀片?)我無法確認。」、「(辯護人問:依據被告說法,刀片因為長期使用,已經無法用磨刀砂輪去磨刀,此部分有無查證?)這是林國棟到消防署才表示,但是這時我的報告已經製作完畢,這一點無法查證。」、「(辯護人問:被告表示他看到的起火點是他在做直刀切割方向的左前方,也就是靠近與洪德環的鈑金工廠的鐵皮牆附近,高度是從90公分往上燃燒的情況,你有無去思考此情形的可能性?)被告在筆錄時表示,他所在位置不清楚,火的大小也不知道,拿滅火器噴哪邊也不清楚,上開這些話,都是林國棟後來到消防署才提出來的。」、「(辯護人問:德環汽車修配場有無可能引起火源的物品?)有針對緊臨起火處的牆壁處考量過,但是並沒有發現可能引起火源的物品。」、「(辯護人問:修配廠如果在鈑金時使用乙炔,在靠近被告牆壁又有洞的情形,有無可能火源噴到泡棉引起火災?)要看兩者的距離,而且要看乙炔使用的用途是做為切割或是熔解,如果是切割的話,會有可能火花掉到可燃物,就有起火的可能。」等語,更加顯示係其主觀上認定而非查證明確所為結論。
3.證人洪德環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有異:
⑴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你進入後有無跟被告林
國棟聊天?)我沒有聊天,只是打個招呼,說要抄錶,我要進去看錶時,因為廠房內堆滿泡棉,我過不去,我有叫林國棟過去看。」、「(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請林國棟把泡棉移開讓你過去?)沒有,我叫林國棟自己去看錶,我抄一抄就好了,因為地上堆滿泡棉我過不去。」云云。惟證人洪德環每月到被告家中抄電錶,都是由被告看電錶後,回報度數,並不是由證人洪德環自行抄錶,另若如證人洪德環所述,其因地上堆滿泡棉,無法過去抄錶,則為何被告又可過去抄錶。
⑵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地上泡棉是否有切割過
?)有很多碎屑。」云云。惟證人洪德環係一早到被告之工廠,當時被告才剛開始工作,地上並無碎屑。
⑶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早上10點你進入看
時,機臺是否有運轉?)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只是在抄電錶。」云云。惟被告之工廠面積不大,證人洪德環進來廠內並與被告交談,且等候被告會報電錶度數,對於若機臺運轉有一定之聲音,怎會不清楚「機臺有無運轉」。⑷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在100年6月18日下午5
時25分左右,你在修理卡車時,有無聽到隔壁傳來電動砂輪機組及直刀泡棉運作的聲音?)不怎麼清楚,因為外面車輛經過有吵雜聲。」云云。惟證人洪德環於100年6月19日2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第2次訊問時供稱:「火災前都有聽到機械的聲音」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94頁),前後說詞不一。
⑸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聽到有人喊
叫?)有,我聽到隔壁也就是『鉅峰泡棉工廠』,有人喊『哇』的一聲,是男性的聲音,之後就從牆壁冒出火舌。」等語。依上開證人洪德環證述,聽到「哇」之後就從牆壁冒出火舌,與被告所見亦係在靠近證人洪德環之「鐵皮牆」附近起火位置一致,且一聽到「哇」,即有火花,應可表示,火災剛發生。
⑹證人洪德環證稱:「(檢察官問:你第一個動作為何?)
我就趕快拿一罐滅火器去滅火,用了之後沒效果,我就趕快跑出去。」云云。惟依消防局所拍攝火災後現場照片顯示,在證人洪德環之工廠,靠近被告工廠處,至少有3至4隻滅火器,相互間並有一段距離,其中有2隻已無噴頭及可疑白色鋼瓶,而經原審查證後消防局認該白色鋼瓶為滅火器,則證人洪德環為何只說有1隻滅火器,動機為何?⑺證人洪德環證稱:「(辯護人問:你另外說火災發生時你
是在修理大卡車的氣墊式座椅?)該氣墊式座椅是從別臺卡車上拔下來,預備使用的,我把它拿出來整理的。」云云。惟證人洪德環之工廠有車輛返廠大修,不去施做,反而去做預備使用的座椅,實不符常情,其供述殊值懷疑。⑻證人洪德環證稱:「(辯護人問:既然是火災剛發生後就
找你做第1次訪談筆錄,你也跟電視臺及謝其璋說被告林國棟表示他在磨刀片的事,為何當時未向消防局提及該事?)因為消防局訪談人員沒有問我。」云云。惟消防局訪談人員對其製作筆錄,目的無非在於調查火災起火之原因,如被告有向其陳述「在磨刀」,怎可能不加以說明,故證人洪德環對真正有調查權限之人所做之供述,未提及此部分,就其對外放話指被告磨刀一節,應是心虛,而不提及。
⑼證人洪德環證稱:「…現場有這些東西,但是我收起來了
。」云云。惟該些物品均屬引燃火災之事,為何於消防局拍照前要將引燃物品收起來,顯其已破壞事故現場,僅留有壞的電焊機、變壓機,則證人洪德環每天所須使用之好的工具存放在何處?另證人洪德環證稱相驗卷第116頁下方照片中間鐵架前方有電焊機乙節,亦與照片所示不符。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鉅峰泡棉工廠」:
1.證人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車迅汽車商行人員張建豐於100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陳稱:火災發生當時伊在店門口跟同事聊天,伊看到前方泡棉廠(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之南側間隔牆中間處上方有濃煙竄出,伊就先打119報警,然後到對面通知檳榔攤的人趕快出來,接著站在三民西路上擋車,避免車輛左轉進入東興路一段,沒多久消防車就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014號相驗卷第100頁)。
2.證人張建豐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陳稱:(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泡棉工廠發生火災時,你是否在場?)伊○○○區○○○路○○○○○號「車迅汽車」門口,剛好看到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泡棉工廠火災等語,並陳稱:(你是否知道起火原因?)不知道,伊只看到煙就報警了,報完警,那間房子的火就冒出來了等語,及陳稱:(火災前,泡棉工廠之泡棉擺放情形如何?)伊上下班會經過該泡棉工廠,就伊所見,泡棉工廠大門口外面的泡棉都堆的很滿,裡面伊沒注意,不過應該也是滿的等語,以及陳稱:(火災發生前有無可疑人士經過?是否有人為縱火,或失火可能?)伊見到火災發生時,有看到隔壁汽車修配廠的人最先跑出來,他看到煙很大,又趕快衝進去把車子開出來,然後才是泡棉工廠的人跑出來,伊看見泡棉工廠的人跑出來後,又好像要衝進去火場的樣子,可是因為火勢太大,他衝不進去,旁人也勸他不要靠近火場,再來就是右側汽車材料行的人跑出來,火災前沒看到可疑人士經過,是完全沒人經過或從該泡棉工廠出來,當時起火點是從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泡棉工廠的內部往外冒出,所以起火點是在屋內,伊沒辦法確定是人為故意或過失所發生的火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93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3.證人張建豐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最初看到的火災情形如何?)伊看到屋頂冒煙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了。(看到哪裡的屋頂冒煙?)鐵皮屋的上方,伊店前面有一排修配廠、工藝場,有木頭、泡棉等,發生的地點是在伊店的正前方。(你說鐵皮屋上方是哪個鐵皮屋上方?)伊看到的是介於德環鈑金修配廠與鉅峰泡棉工廠中間靠近後面的地方冒出黑煙。(是否可以確認煙冒出來的地方是在鉅峰泡棉工廠或鈑金修配廠?)以伊站在店門口目測結果是比較靠近鉅峰泡棉工廠這邊冒出黑煙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證人洪德環從工廠出來的情形?)伊有看到1個人從修配廠裡面出來之後又衝進去把車子開出來。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在庭證人洪德環,因為伊不認識他。(你看到那個人從修配廠裡面出來,他是出來做什麼?)感覺那個人是很驚慌從修配廠裡面出來,又衝進去開車出來。這是在伊報完警之後所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
4.關於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由南往北一整排建築物受燒情形:⑴345號建築物之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且前方地面所堆置鐵質物品雖受燒變色,但未見有可能引起火源之物品,及前方地面所遺留1支手提滅火器之插梢已拔除;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及前方所堆置鐵質物品僅輕微受燒變色;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僅受煙燻黑,及其旁所停放推高機及前方鐵柱旁所放置乙炔桶均無受燒痕跡;屋頂內部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並無塌陷情形。⑵347之1號建築物之屋頂嚴重燒熔、變形、塌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及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之木質床臺燒失不復存在,床臺鐵質支架嚴重受燒變色,機臺附近之泡棉嚴重燒失、碳化,僅少部分留存,且床臺附近留有2支使用後之滅火器空桶,床臺上切割泡棉用刀片附近亦留有1只手提滅火器插梢;北側「平刀泡棉切割機臺」之木質床臺燒失不復存在,床臺鐵質支架受燒變色尚屬輕微,機臺上方及附近之泡棉燒失、碳化尚屬輕微,仍有部分泡棉留存;東南側房間之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燒失、碳化,內部擺放物品亦燒失、碳化,且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西南側「廁所」內部磁磚及擺設之洗衣機受燒呈上方較下方變色較嚴重現象;西側及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受燒變形則尚屬輕微。⑶347建築物之屋頂以西南側附近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且南側部分塌陷;西南側廚房所設置金屬流理臺受燒變色;南側展示間及電腦室之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失、碳化,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受燒變色且呈向南側彎曲、傾斜現象;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面受燒變色泛白。⑷349號建築物之屋頂僅輕微受燒變色;南側辦公室僅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西側汽車材料區所擺放汽車材料燒損;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鐵架等鐵質物品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等情,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09頁及第111至148頁),足見位於上址一整排建築物,以其中347之1號建築物受燒情形最為嚴重。
5.關於本件火災報案情形,首先係由被告於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12秒以電話撥打119報案,並於電話中稱「消防局喔,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火燒厝啦」等語,之後有1名張先生於同日17時28分42秒以電話撥打119報案,並於電話中稱「東興路跟三民西路口,泡棉廠燒起來,你們救護車趕緊出來,消防車趕緊出來」等語,後來有另1名張先生於同日17時30分50秒以電話撥打119報案,當時119值勤人員表示「我們車快到了」等語,有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87、93、96、97頁)。
6.觀諸上開證人張建豐陳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當天發現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且關於起火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鉅峰泡棉工廠」乙節,核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由南往北一整排建築物,以其中347之1號建築物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乙節,大致相符,及關於其打119報案後沒多久消防車就到現場部分,亦與前開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譯文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張建豐僅係單純目擊本件火災發生經過,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戶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鉅峰泡棉工廠」。
7.至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之消防隊出勤紀錄、到達時間、報案時間都不符合,消防局應有延誤救災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時間紀錄」欄記載:「(一)報案時間: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二)出勤時間:100年6月18日17時27分。(三)到達時間:100年6月18日17時31分。(四)控制時間:
100年6月18日18時25分。(五)撲滅時間;100年6月18日18時47分。」等情(見上開相驗卷第80頁),核與前開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部之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
1.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 佐吳俊東 於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相驗卷第63頁以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此份鑑定書是否你製作的?)是的。(100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發生火災,你是何時進入現場勘察?)在報告書第8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第1次勘察時間是在100年6月18日17時50分,有1組5人先後到達,第2次勘察時間是100年6月19日上午9點,消防局有5人到場,伊兩次都有到場,第1次約傍晚6點多,案發1個小時後到,最早到達的人是 廖茂宗 股長。(前開報告的結論是否你們討論出來的結論?)是的。(參與勘察的股長、技士、技佐中有無職階?)有,最高的是技正 黃春癸 ,再來是股長廖茂宗,接下來是科員 王怡驊 ,接下來是技士 范長金賴揚智技佐伊 。(你們總共參與鑑定報告討論的人有幾人?)第2天100年6月19日參與勘察的人,5個人都有參與討論,一般是採多數議決,但是本件的部分參與討論的人都持同一個見解。(前開報告第2頁「火災原因研判第(一)點,你們認為德環汽車修配廠,愈往北側受燒愈嚴重,你們研判火勢是來自北側的「鉅峰泡棉工廠」,是否如此?)修配廠本身受燒輕微,所以研判火勢應該是來自受燒情況相對嚴重的北側「鉅峰泡棉工廠」。(提示相驗卷第115至117頁德環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你所指的汽車修配廠內受燒輕微是指只有北側緊臨「鉅峰泡棉工廠」之烤漆浪板牆處有受燒?)是的。(提示相驗卷第66頁,上開鑑定報告火災原因研判第2點提及畫廊受燒輕微且呈現愈往南側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南側「鉅峰泡棉工廠」,當時你所觀察到的是否如報告書所寫?)是的,畫廊受燒相對來說算是輕微,而且它本身又以南側受燒較嚴重,所以推測火流來自南側。(提示同卷第66頁鑑定報告,就火災原因研判第3點,提及東立汽車材料行受燒尚屬輕微,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等物品,受燒變色尚屬輕微,愈往南側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南側的畫廊,這個敘述與你現場勘察是否符合?)是的,符合。(綜合研判結果,你們認定起火戶是「鉅峰泡棉工廠」?)是的,除了依據現場勘察,還有參酌現場目擊者的陳述,而且被告本人是第1個打電話到消防隊的人。(提示100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卷第79頁現場圖,配合上開鑑定報告起火處研判第1點,提及「鉅峰泡棉工廠」北側烤漆牆面受燒尚屬輕微,愈往西側碳化愈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西側,你所指的北側烤漆牆面是指何處?)就是「鉅峰泡棉工廠」與「奔騰藝術畫廊」間隔的牆面。(提示上開現場圖,配合上開鑑定報告起火處研判第2點提及「鉅峰泡棉工廠」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尚屬輕微,且南側較北側受燒嚴重,研判廠房西側火流來自南側,此鑑定報告與你現場所看是否相符?)是的。(上開鑑定報告你的起火處研判第3點,提及南側廁所內磁磚、洗衣機,受燒呈現上方較下方嚴重,研判南側廁所火流來自東側上方,你研判的依據為何?)廁所相對受燒輕微,它呈現上方較下方嚴重,由此判斷應該是從外面延燒進去的。(上開鑑定報告你的起火處研判第3點,提及南側房間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燒失炭化,且西側較東側嚴重,研判南側房間火流來自西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你的判斷依據為何?)南側緊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的房間相對受燒嚴重,所以推測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是起火點,因為受燒的情況,由房間處往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遞增,從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往房間遞減,且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本身受燒嚴重,木質機臺跟附近的泡棉燒得都很乾淨,再則由上方觀測,四戶都是相同的材質及烤漆浪板建構,呈現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上方屋頂燒破、塌陷最為嚴重,所以據此推測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為起火點等語,並具結證稱:(針對現場你們研判的起火處是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也有滅火器遺留,被告有無可能在主要起火點處以滅火器滅火後,把滅火器遺留在該處?)一般情形滅火器遺留在起火處附近是常見的情形,至於滅火器遺留的位置距離起火處多遠,就看個案而定,視每個使用的人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背面、第131頁)。
2.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鉅峰泡棉工廠」內部受燒情形,以南側之「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受燒變色最為嚴重:
⑴「鉅峰泡棉工廠」內部陳設如下:東側為鐵捲大門;西側
為後門;北側擺設「平刀泡棉切割機臺」;南側由東往西依序為客廳、房間、「直刀泡棉切割機臺」及「電動砂輪機組」、廁所,且廁所之北側牆面上有設置「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等情,有本件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上開相驗卷第109頁)。
⑵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鉅峰泡棉工廠」受燒情形如下:①
屋頂嚴重燒熔、變形、塌陷。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及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之木質床臺燒失不復存在,床臺鐵質支架嚴重受燒變色,機臺附近之泡棉嚴重燒失、碳化,僅少部分留存,且床臺附近留有2支使用後之滅火器空桶,床臺上切割泡棉用刀片附近亦留有1只手提滅火器插梢。③北側「平刀泡棉切割機臺」之木質床臺燒失不復存在,床臺鐵質支架受燒變色尚屬輕微,機臺上方及附近之泡棉燒失、碳化尚屬輕微,仍有部分泡棉留存。④東南側房間之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嚴重燒失、碳化,內部擺放物品亦燒失、碳化,且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⑤西南側「廁所」內部磁磚及擺設之洗衣機受燒呈上方較下方變色較嚴重現象。⑥西側及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受燒變形則尚屬輕微等情,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43至145頁),足見「鉅峰泡棉工廠」內部受燒情形,以南側之「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受燒變色最為嚴重。
3.觀諸上開證人吳俊東陳述內容,已詳述其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過程,且關於其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結論,乃由包含其在內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技正、股長、技士、科員、技佐等人進行2次現場勘察後意見一致而做成結論等情,核與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72至73頁),及關於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受燒情形以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最為嚴重乙節,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部之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
(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於直刀泡棉切割機之刀片磨利過程中,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接觸產生火花引燃附近泡棉而造成火災:
1.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部之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且該機臺有往北移動現象,刀片並無鬆脫情形,及西南側廁所之北側牆面上「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係呈現通電使用狀態等情,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46至148頁)。
2.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0○0號「鉅峰泡棉工廠」,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任何疑似電線短路熔痕,故研判電器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勘查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鉅峰泡棉工廠」,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電磁爐等炊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勘查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鉅峰泡棉工廠」,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起火處附近,下方水泥地面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且本案起火戶災前僅林國棟及其8歲女兒林渲岫在廠房內,林國棟無抽菸習慣,故菸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勘查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鉅峰泡棉工廠」,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本案火警案發時,起火戶負責人林國棟於工廠內活動,未發現可疑人士進出,門窗未有破壞侵入跡象,又起火處燃燒跡象與促燃劑劇烈燃燒狀態不同,故人為侵入蓄意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⑹勘查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鉅峰泡棉工廠」,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火源經過,惟發現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工作臺有往北側移動現象,且下方刀片與電動砂輪機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又檢視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係為通電使用狀態。⑺綜合上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直刀泡棉切割機臺刀片磨利過程,與電動砂輪機磨刀砂輪接觸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泡棉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68至69頁)。
3.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於101年3月2日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為釐清火災原因,在火災現場拆解直刀泡棉切割機下方馬達1具,並攜回拆解鑑識,且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1年5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發現該馬達「僅單側明顯受熱碳化,並無層間短路現象」,係受火場燃燒影響所致,與本案起火原因無關,且經委員閱覽相關卷證資料瞭解案情,及至火災現場勘查委員提供意見說明及討論後,結論如下:⑴起火戶:東興路一段347之1號(鉅峰泡棉工廠)。⑵起火處:起火戶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⑶起火原因:以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機磨刀砂輪接觸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1年5月1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馬達線圈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及本院卷第94至99頁)。
4.證人吳俊東於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火災鑑定之前,對被告林國棟工廠內之磨刀機運作情形是否了解?)有想問林國棟,但是他都沒有辦法做筆錄,伊本身也是學機械的,刀片磨刀時會高溫產生火花。(你發現林國棟講刀片與切割機距離,與你勘察的現場狀況不同時,你有無就此疑問去思考或要求林國棟說明?)沒有,但在消防署鑑定委員會時,委員有問及林國棟這個問題,但是林國棟無法提出說明。(林國棟告訴你說他沒有在磨刀,但你認為林國棟有在磨刀?)因為刀片及切割機臺有靠在一起,所以依據現場跡證,伊認為應該是有在磨刀。(提示卷附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之直刀刀片,請確認這是否為現場所遺留的刀片?)伊無法確認。(你剛剛提到刀片與切割機臺靠在一起,是否你親眼所見?)伊在現場有拍照,照片裏面有顯示,消防署到場鑑定時也有看到,但是因為不是伊現場採證,所以伊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來的刀片是伊現場看到的刀片等語,並具結證稱:(支撐刀片的木架是否都已經垮掉了?)支撐的架子沒有受影響。(提示本院卷附被證一、二之照片,支撐刀片的轉輪旁邊本來都有塑膠材質的部分是否都被燒燬?)針對局部照片伊不瞭解。(當時有無考量是否是輪子鬆掉,或是輪子被燒掉後,才造成刀片與砂輪靠近的情況?)伊有考量到,因為機器上方架子如果壓下來,整個垂直的刀片就會鬆脫,但是現場呈現刀片那條線是緊的並沒有鬆脫的情形,顯然不是外力造成的現象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4至99頁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及其後附資料,其上記載馬達鑑識情形是否會影響你對起火原因的判斷?)消防署的意思是起火處與原來的意見相同,只是起火原因是否是馬達所造成的,這個部分不會影響伊的判斷結果。(提示本院卷第61至78頁,被告提出錄影光碟顯示磨刀產生火花不會引燃泡棉,有何意見?)有意見,消防署的網站也有過1件相同的案例可以參考,伊會另外再提出給法院。依據伊個人專業的看法,火花產生的情形,要看研磨的速度、刀片材質及週邊物品等而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1頁)。
5.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經由急診轉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燒傷加護病房,迨於同年7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100年8月2日出院等情,有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7頁)。而被告於出院後即10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直刀切割臺刀片若鈍化如何處理?)要用附在切割臺上的磨石磨刀片,以人工去開啟磨石機,讓磨石機去磨刀,磨刀機會自動將刀片磨好,要磨刀片時,刀子的開關一定要開,若我不磨刀,不會去開啟磨石的開關,刀子一樣可以運作。(磨刀時是否會產生火花?)有,可是很小,磨刀石的位置離地面有40至50公分,火花在落到地面時已經熄滅,要磨刀片時,大部分都要移動床臺,不移動時也可以磨,可是人要趴下去看,大部分都不會這樣做。(火災發生時是否使用磨刀機磨刀片?)磨刀機的開關是有開的,可是我印象沒有在用磨刀機。(磨刀機與刀片距離為何?)1至2公分。(黏貼泡棉時,是否需要移動切割機臺?)不用,但若黏泡棉時用力動到切割機臺的話,機臺是會動的。」等語,並供稱:「(證人指稱你泡棉生意很好,泡棉堆滿屋內,你有何意見?)月初時會叫比較多的貨,我們進的泡棉一次都來一車,所以會有堆積的狀況,比如這半個月要做的量,我們一次就要叫來,不能一支一支的叫貨,我們生意是平平的,有的做而已,我都一個人做比較多,我一個人要做泡棉,也要送貨,我老婆則是幫忙比較靜態的事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
6.觀諸上開證人吳俊東陳述內容,已詳述其調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關於其依現場跡證認為應該有在磨刀乙節,與上開本件火災現場照片顯示「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該機臺有往北移動現象,刀片並無鬆脫情形,及「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係呈現通電使用狀態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前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提及磨刀片時,大部分都要移動床臺;火災發生時磨刀機的開關是有開等情,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7.參以,上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提及會有堆積泡棉情形,亦與前開證人張建豐警詢證稱其上下班經過泡棉工廠時,看見泡棉工廠大門口外面堆滿泡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綜上,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於直刀泡棉切割機之刀片磨利過程中,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接觸產生火花引燃附近泡棉而造成火災。
8.而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偵訊期日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顯示:將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開啟後,該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因接觸刀片開始產生火花,之後將數塊黑色泡棉放置於上開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正下方,該黑色泡棉並未被磨利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所引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惟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亦供稱:(上開錄影光碟拍攝地點為何?)伊朋友的工廠。(上開錄影光碟中的砂輪機,是何人的砂輪機?)是伊朋友的砂輪機。(所以與本案火災發生現場不是同1臺砂輪機,是否如此?)是的,不是同1臺,但是型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見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地點及所擺放機臺並未全然相同,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與本件火災發生時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部陳設完全相同,自難僅據上開錄影光碟所示情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證物1、2照片(見本院卷第50、54頁),雖顯示部分輪子被燒熔、部分輪子仍留存等情,然「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切割泡棉用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為接觸狀態,刀片並無鬆脫情形,且「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電源開關係呈現通電使用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以上開被告所提照片顯示部分輪子被燒熔、部分輪子仍留存等情,而逕行推論刀片與磨刀砂輪接觸係因輪子被燒熔所致。
10.又被告辯稱:因消防人員搶救火災現場,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有往北移動之情形,則鑑識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證時,該機臺位置應非係火災發生時之正確位置云云。惟查:⑴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之「搶救時狀況」欄記載:「(三)搶救時物品之移動、破壞及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救災人員為實施殘火處理而將349號後半部所堆疊之物品翻開,另外對345、347之1、347號之部分並未有移動、破壞之動作;347、347之1號建築物上方鐵架烤漆浪板有坍塌情形,另345、349號無坍塌情形」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7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南屯分隊隊員李忠穎於
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鉅峰泡棉工廠」發生火災,你有無參與?)有。(在火災現場救災過程中,你們有無移動任何物品?)有,移動了349號房子內後半部堆疊的物品。(「鉅峰泡棉工廠」裏面的東西有無移動過?)沒有移動,只有單純的射水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到達現場時林國棟是否還在現場?)伊到場時,有聽到有1個人從火災現場衝出來說他的女兒還在裏面,伊當時沒有注意到該人是否被告林國棟。(知道火災現場還有1個小孩在裏面,你們有無做何救援動作?)當時因為火勢太大,根本無法進入火場救人,所以當時的救災動作是以先撲滅火勢,伊負責正面攻擊,至於整個火場的任務分配,伊不清楚大隊官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⑶觀諸上開證人李忠穎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案發當天到場
搶救情形,且關於因火勢太大,無法進入「鉅峰泡棉工廠」,僅有單純射水,沒有移動該工廠內物品等情,核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由南往北一整排建築物以347之1號建築物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乙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李忠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部之南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有往北移動現象,並非消防人員搶救火災現場所造成,至被告辯稱鑑識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證時,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位置應非係火災發生時之正確位置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11.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切割刀片之寬度僅剩1公分左右,已不能再磨,被告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時進行磨刀,此部分有火災後遺留現場之寬度僅剩1公分刀片可資為證,見相驗卷第145頁編號72照片,並提供被告於現場取得之直刀片1小段供審酌云云。惟查:
⑴相驗卷第145頁編號72照片內紅色箭頭指示處,僅顯示南
側「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之床臺上切割泡棉用刀片附近留有1只手提滅火器插梢等情,且觀諸該張照片所示全部影像,因拍照現場並未放置任何測量工具,尚無法顯示現場所遺留物品之寬度,則被告辯稱上開照片足以證明火災現場遺留寬度僅剩1公分刀片云云,尚非可採。
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0年12月20日會同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同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既然辯稱本件火災現場遺留刀片寬度僅剩1公分,理當於上開勘查期日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當場進行測量,以昭公信,然被告卻遲至101年11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自行提出1小段刀片(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已有違常情,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提刀片確係本件火災現場所遺留刀片,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刀片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辯稱證人洪德環平時工作時所使用電焊機、氧氣桶等物品,均係可產生火源、火花之物品,且證人洪德環平時會在靠近被告泡棉工廠之鐵皮旁邊工作,該鐵皮有坑洞,則本件火災自有可能係證人洪德環使用電焊機等物品產生火星、火花,從坑洞進入被告泡棉工廠內而掉落在泡棉上,致引發本件火災云云。惟查:
1.證人吳俊東於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鑑定時有無去看德環汽車修配廠?)有。(德環汽車修配廠有無可能引起火源的物品?)有針對緊臨起火處的牆壁處考量過,但是並沒有發現可能引起火源的物品。(修配廠如果在鈑金時使用乙炔,在靠近被告牆壁又有洞的情形,有無可能火源噴到泡棉引起火災?)要看兩者的距離,而且要看乙炔使用的用途是做為切割或是熔解,如果是切割的話,會有可能火花掉到可燃物,就有起火的可能。(你們當時鑑定有無考量此部分?)有,但是德環修配廠靠近起火處並沒有可能的可燃物。(在火災發生後,有無調查是否有人從德環修配廠搬出物品?)有調查,有向附近的人詢問,但是沒有人提及這種情形,如果有的話,消防局一定會據實紀錄等語,並具結證稱:(火災當日的風向報告書記載是西南西風,有無可能影響起火點的判定?)火災還沒擴大之前,在屋內延燒的情形,風向不會造成影響。(如果摒除目擊證人洪德環的指述,本件起火點有無可能是源自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西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隔間處?)不會,因為不是那面牆燒得比較嚴重,而是直刀泡棉切割機臺的位置及其上方的烤漆浪板屋頂燒得比較嚴重。(同上前提,本件起火原因有無可能是因為德環汽車修配廠起火後,透過烤漆浪板隔間牆面上的小洞而延燒至「鉅峰泡棉工廠」?)不可能,因為起火處看來是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處及其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2.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建築物內部受燒及現場遺留物品情形:⑴北側鋼架烤漆浪板隔間牆面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且前方地面所堆置鐵質物品雖受燒變色,但未見有可能引起火源之物品,及前方地面所遺留1支手提滅火器之插梢已拔除;⑵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及前方所堆置鐵質物品僅輕微受燒變色;⑶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僅受煙燻黑,及其旁所停放推高機及前方鐵柱旁所放置乙炔桶均無受燒痕跡;⑷屋頂內部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並無塌陷情形等情,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15至117頁、第142至143頁)。
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0年12月20日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在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北側牆由東側起算起第2根牆柱地面遺留之白色鋼瓶,研判為滅火器鋼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該白色鋼瓶瓶身及疑似滅火器壓力表、壓柄等燒熔物扣案可資佐證。
4.觀諸上開證人吳俊東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調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期間曾至上址「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勘查之經過,且關於本件火災現場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起火點係源自「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乙節,亦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5.參以,證人洪德環於102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先去買管子,差不多是下午5點10幾分進入東興路一段345號工廠內修理1部卡車的氣墊式座椅等語,並具結證稱:(在100年6月18日下午5時25分左右,你在修理卡車時,有無聽到隔壁傳來電動砂輪機組及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運作的聲音?)不怎麼清楚,因為外面車輛經過有吵雜聲。(當時你有無聽到有人喊叫?)有,伊聽到隔壁也就是「鉅峰泡棉工廠」,有人喊「哇」的1聲,是男性的聲音,之後就從牆壁冒出火舌。(你第1個動作為何?)伊就趕快拿1罐滅火器去滅火,用了之後沒效果,伊就趕快跑出去,看隔壁的人有無跑出來,之後再折返,拿鑰匙,將伊工廠內待修的卡車開出來,怕遭波及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相驗卷第115至116頁下方現場照片編號10、12,你的修配廠靠近被告林國棟「鉅峰泡棉工廠」的地方放了很多零件及桶子,該桶子是何物品?)那是卡車的消音器,是之前留下來放在那裏。(提示同卷第116頁下方照片,消音器後方的機械〈辯護人當庭以筆標示該機械位置〉是何機器?)那是空壓機。(空壓機的用途?)這臺空壓機沒有在使用,只是朋友寄放在那裏,它的用途是打空氣進桶子裏面。(請解釋上開照片內還有哪些零件種類?)照片上還有一些中古零件材料。(提示同卷第115頁現場照片,在鐵梯旁是否有1臺變壓機?)這個是報廢沒有在使用的變壓機。(提示前開現場照片,這1臺變壓機的旁邊是否還有1臺變壓機?)是的,還有1臺新的變壓機,不過也沒有在接電使用,變壓機的用途就是要接電使用,都是閒置的物品。(如果你要鈑金汽車是在何處作業?)都是在廠房的中間作業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說你要作鈑金,是否要使用到乙炔?)是的,要使用乙炔及電焊機。(為何事情發生時,在消防局所拍的照片上沒有這些物品?)現場有這些東西,但是伊收起來了。(提示相驗卷第117頁現場照片,請指出乙炔及電焊機所在位置?)在第117頁上面照片有乙炔,也就是伊標示「氧氣筒」的東西,在第116頁下方照片中間鐵架前方有電焊機,但是被前面的鐵架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觀諸上開證人洪德環證述內容,關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其先持滅火器滅火無效後,趕快跑出去,之後再折返將其工廠內卡車開出去等情,核與上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上址「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建築物內部受燒及現場遺留物品情形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張建豐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提及有看到汽車修配廠的人跑出來,之後又進去把車開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77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洪德環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6.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與現有事證不符,純屬推測之詞,委無可信。
(五)本件火災除燒燬被告向證人黃炳賢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所經營「鉅峰泡棉工廠」外,並延燒致燒燬南側相鄰之上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證人洪德環所經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及北側相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證人彭明坤所經營「奔騰藝術畫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證人謝其璋所經營「東立汽車材料行」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黃炳賢、彭明坤、盧冠慧、謝其璋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件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火災發生當時,適有被告之女林渲岫在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因未及逃出而遭大火焚燒,致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1頁、第24至26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珮瑩於100年6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陳稱:「(受燒工廠從事何種行業?生產流程為何?)我們工廠是泡棉加工業,我們向上游廠商進貨一整支尺寸大小不一的泡棉,當客戶向我們訂貨時,我們就應客戶要求尺寸裁剪成客戶需求尺寸,偶而會使用強力黏著劑做貼合。(工廠是否還有請其他員工?)沒有,只有我們兩夫妻一起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向證人黃炳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築物經營「鉅峰泡棉工廠」,以依照客人需求尺寸裁剪泡棉,及以強力黏著劑貼合泡棉為業,且於泡棉切割刀片鈍化時,以附在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明知於泡棉切割刀片磨利過程中,刀片與電動砂輪機之磨刀砂輪接觸時,會產生火花,可能引燃泡棉,於100年6月18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以電動砂輪機磨利泡棉切割刀片時,本應注意與易燃之泡棉保持適當距離,避免所產生之火花引燃泡棉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址工廠內泡棉搬離直刀泡棉切割機臺附近,即貿然以附在直刀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迨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磨利刀片過程所產生火花噴濺引燃泡棉,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大火燒燬被告所承租上址「鉅峰泡棉工廠」,並延燒致燒燬南側相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洪德環所經營「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及北側相鄰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證人彭明坤所經營「奔騰藝術畫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即證人謝其璋所經營「東立汽車材料行」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且當時適有被告之女林渲岫在上址「鉅峰泡棉工廠」內,因未及逃出,遂遭大火焚燒,致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是以,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渲岫之死亡結果,及大火燒燬被害人林渲岫所在之上址「鉅峰泡棉工廠」,以及大火延燒致燒燬上址「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奔騰藝術畫廊」、「東立汽車材料行」等建築物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等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請求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與證人洪德環進行測謊,用以釐清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有無向證人洪德環陳稱案發當時在磨刀,及證人洪德環於火災發生當時有無在靠近被告泡棉工廠之鐵皮旁,使用噴燈等引火工具致可能引發本件火災等情,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鉅峰泡棉工廠」,以依照客人需求尺寸裁剪泡棉,及以強力黏著劑貼合泡棉為業,且於泡棉切割刀片鈍化時,以附在泡棉切割機臺下方之電動砂輪機磨利刀片,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乙節,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卷第140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上址建築物即「鉅峰泡棉工廠」,及延燒致燒燬相鄰之上址「德環汽車鈑金修配廠」、「奔騰藝術畫廊」、「東立汽車材料行」等建築物之隔間牆、浪板屋頂及其內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相鄰建築物之承租人及所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失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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