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262號上訴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497,9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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