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 瑨陽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律師
周金城 律師 劉邦川 律師 曾孝賢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律師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 律師上二人複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至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之「埋設鐵件等工程」(承攬單號:C242-038,下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依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依該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工程合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約定,概以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TPC,下稱業主)結算數量(即主體埋設之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換算係數各為1.42857、3.3〉作為組件計算數量,下稱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嗣兩造 於96年1月29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變更契約)且增訂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其中系爭增訂條款第9條約定「數量為實做實算」,仍維持以業主結算數量為計價數量之約定,並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中「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等部分約定調高單價(下稱調價)。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已施工完竣,依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及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之單價,可請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億8,478萬5,222元,另加計灌漿、埋設鐵件II、錨錠螺栓II、調價前錨錠螺栓I等工程款5,872萬4,511元及營業稅,再加計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元,及扣除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億1,452萬2,479元等情。 爰依 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系爭增訂條款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給付工程款2億1,452萬2,479元,及其他工程款219萬0,661元,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中「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之支撐鐵件材料(包括支撐架及型板),已約定不另計重及計價,則無論調價前、後之「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數量,應以上訴人之實做實算為準,並非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伊於第8次契約變更前,本於善意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工程款予上訴人,並非表示第8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同意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又兩造於96年1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確認調價前之埋設鐵件I,以及調價前後之「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並合意調價後之「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之施作數量,以實做實算數量為準,不以業主結算數量為計價數量(即不再乘以換算係數),以及調價前後之「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故工程款應為3億7,366萬9,6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灌漿、埋設鐵件II、錨錠螺栓II、調價前錨錠螺栓I等工程款及營業稅,結算總價為4億5,401萬3,820元,再加計保留款2,426萬1,288元,並扣除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元,已無餘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惟其未於96年1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契約起,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為請求,迄至104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以溢付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2,902萬4,488元本息,就其他工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661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兩造各就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8,549萬7,99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未就附帶上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2萬4,488元及219萬0,661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億8,549萬7,99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依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系爭增訂條款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調價後之「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工程款1億8,549萬7,99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付款及結算辦法:1.埋設鐵件
部分:A.材料進廠加工製造完成運至工地,並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50%。B.現場安裝完成,業主檢驗合格計價40%;
2.其他部分:每月月底依業主核定估驗數量,依本條條文規定及本契約單價核計工程款之90%;3.全部工程完工時計付95%;4.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其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具結保固後付清尾款5%」(見原審卷一第28頁);嗣兩造於96年1月26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除約定部分工程項目(含「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等)單價變更及新增工程項目及終止94年8月16日物調辦法協議書外(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另簽立系爭增訂條款,其中第1條約定「因單價調整後94年10月1日至95年6月20日已發生之價差,甲方(指被上訴人)於獲得業主相對之工程款差額時,並當乙方(指上訴人)達到甲方於本增列條款中要求之施工勞工及管理人員人數時,給付1/2,於#2T/BEL12300完成後,給付另1/2。」(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上訴人於第8次契約變更後,僅將調高價差部分,達到約定要件為給付,並未改變各期估驗款性質,以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結算全部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與業主就「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係於103年8月21日結算;「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於同年5月29日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復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張維鈞 證稱: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結算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款項(見原審卷一第6頁),並於10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取。㈡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簡阿朝從未在95年8月10日會議紀
錄之附件2之1所示文件上簽名(即被證14號,下稱附件2之1,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之該文件之原本,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云云。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而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阿朝對於附件2之1上簽名,僅稱好像與其本人簽名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則上訴人事後主張附件2之1上非簡阿朝之簽名云云,要與簡阿朝上開證述情節不一,實難採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劉泰儀 證稱:因上訴人提出之單價成本分析就「埋設鐵件I」已加計係數1.0000000,「錨錠螺栓I」已加計係數3.3,所以兩造於95年8月10日開會達成系爭埋設鐵件工程於調高後單價已包含支撐架重量,數量不再乘以係數,伊將結論寫在該附件2之1,並由簡阿朝簽名,當時上訴人總經理 張慶成 及專案經理 游志豐 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5至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8月10日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新亞‧瑨陽契約單價調整會議紀錄:「一、有關仲裁後單價調整,瑨陽提出新單價(詳附件一)。施工處建議:新單價起算日自94年10月開始計算至完工價:(詳附件二)。……」(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並在附件2之1下方手寫記載:「1、上列調整後單價,經雙方同意,並自94年9月底起開始調整後之新單價計價。2、第8項埋設鐵件單價已含支撐架重量。3、新單價之計價數量與業主計價數量同步。4、瑨陽同意依新亞之合約變更基本條件及要求進度全力配合趕工。」等語,劉泰儀、簡阿朝緊接在下方簽名及註明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簡阿朝與張慶成均不否認在95年8月10日會議簽名單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堪認兩造於95年8月10日召開會議討論調高系爭埋設鐵件單價。雖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簽名單內容不實,主張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召開95年8月10日會議云云,顯與簡阿朝及張慶成所陳簽名真正不符,自不可取。再者,兩造曾參加業主94年3月3日第9次工程檢討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支撐架計價方式,依往例計價方式辦理(埋件×1.42857;螺栓×3.3)」(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提出第32、33、53期估驗請款單,就「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工項即按換算係數之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前審卷第192至195頁、第178至180頁),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改依實做實算數量,不再依業主結算數量計價後(詳後述),上訴人於其後第1次請款(即54期請款)就「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等工項,未再以換算係數之數量請款,其後44次估驗請款亦同,業經證人 游豐志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有第1至98期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500頁),上情恰與附件2之1下方手寫第1、2點所載前開內容相符,益徵附件2之1應屬真正。至上訴人主張95年8月10日會議中記載之部分單價、數量與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差異甚大云云,惟95年8月10日會議紀錄中「貳、合約變更後」項次7以下之調整後單價(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與系爭變更契約中合約增訂補充說明所載單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㈢兩造於96年1月29日進行第8次契約變更,於系爭增訂條款
第9條約定:「本項調整後無物價指數調整,數量為實做實算」(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相對於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約定:本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及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約定: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頁),已變更不再以「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或「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作為計價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復參以兩造曾辦理共15次契約變更,其中第1至3次及第6至7次之契約變更,同樣涉及數量追加減,均特別約明:「條件同原合約」、「合約特定條款同原合約」等內容,有第1至7次契約變更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3至159頁),於第8次契約變更時,則不再援用原合約條件之記載,堪認兩造依95年8月10日會議附件2之1手寫會議結論,簽訂第8次契約變更,並就調價後之「埋設鐵件I」、「錨錠螺栓I」數量,約定應依上訴人實做數量為準,不再以業主結算數量(即換算係數之數量)為依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第8契約變更後,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共體時
難,始未乘以換算係數計算數量請款,待最後業主核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張慶成證稱:第8次契約變更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被上訴人員工 陳德賢 表示因為業主沒有計算支撐架的錢給被上訴人,要等到向台電爭取到款項,才會給錢,所以才會以沒有乘以係數後之數量請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游豐志證稱:第54期是新單價的第1次請款,伊依照往例乘以係數計算數量,但是遭被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員工陳德賢表示因業主尚未付支撐架款項,所以無法付款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先墊付這部分的款項;陳德賢說合約寫的很清楚,每期計價均以業主核准的數量為計價數量,叫伊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惟為陳德賢所否認,並證稱:伊未曾經跟張慶成、游豐志說過,如果業主給了支撐架的錢,就會計算係數再計價給上訴人,復證稱:第8次契約變更調高單價後,於96年1月辦理計價時,劉泰儀已明確指示調整價格後沒有係數問題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76至77頁背面),佐以上訴人自陳:估驗請款次數共98次,前面53次都有按業主結算數量(即乘以係數數量)計價,第8次契約變更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則未按係數計算數量,因為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在能取得範圍內先請求,當時有作保留,但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游豐志亦證稱:第8次契約變更後向被上訴人請不到支撐架的錢,但上訴人並沒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反應或就支撐架款項作保留之開會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上訴人為有工程經驗之承攬商,乘以換算係數計算數量影響請款數額甚鉅,倘其在第8次契約變更後,其後多達44次估驗請款,遭被上訴人拒乘以換算係數計算數量付款,上訴人豈有未做任何保留請款或持續要求被上訴人依乘以係數之數量計價之異議資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以其於多年後向業主打聽是否已結算乙事,可佐證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共體時難,才未以乘以係數數量報價云云,雖張維鈞證稱:張慶成是在核四停建(約103年間)之後1、2年進入工地來看看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收到台電補足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上訴人事後固有向業主打聽結算乙事,然此情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暫不以乘以係數之數量報價,是上訴人執此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兩造因鋼筋價格漲價,於94年8月16日簽立物調
辦法協議書,之後金屬價格持續飛漲,才會簽立第8次契約變更約定提高單價,不再計算物調價格,與數量之換算係數無關云云。然查,兩造因國內鋼筋價格漲價,於94年8月16日簽立物調辦法協議書約定物價調整(詳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上訴人再於95年4月18日請求調高單價(見原審卷一第30頁),嗣兩造於96年1月29日第8次契約變更約定調高單價,並簽立系爭變更契約,其中「埋設鐵件I」及「錨錠螺栓I」之單價由5萬3,500元及120元,調高為9萬8,000元及500元,分別調高1.8倍及4.2倍,已超過兩造簽立之物調辦法協議書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率比例0.85498等情,有系爭變更契約書、物調辦法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金屬製品類指數、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191頁、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第8次契約變更所調高單價,並非僅有反應物價調整部分,尚包含95年8月10日會議附件2之1結論第2點之支撐架重量考量在內,則上訴人主張第8次契約變更提高單價與數量之換算係數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聞稿中表
示因鋼鐵原料調漲,盡量給予廠商合理之調整,兩造才於第8次契約變更調高單價,但不包含支撐架數量在內,被上訴人苛扣支撐架數量款項,事後反向業主請領此部分款項,違背誠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所提高之單價已包含支撐架數量在內,前已詳述。且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不相同,縱使業主事後同意以乘以係數之數量計價付款給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關,更與兩造施作本件工程盈虧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㈦從而,兩造於第8次契約變更後,調價後之「埋設鐵件I」
、「錨錠螺栓I」之計價數量,不再依業主結算數量(即乘以係數之數量),改依兩造間之實做數量為計算,亦即調價後之「埋設鐵件I」之計價數量,應依上訴人全部實做數量4,077.723公噸減除上訴人調價前實做數量1,562.62公噸,為2,515.103公噸;調價後之「錨錠螺栓I」之計價數量,應依上訴人全部實做數量83,937.3公斤減除上訴人調價前實做數量11,800.21212公斤,為72,137.08788公斤(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反面),再各依調價後之單價9萬8,000元、500元計算工程款為2億8,254萬8,638元。另加計調價前之「埋設鐵件I」、調價前後之「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工程部款分別為1億1,942萬8,694元、614萬3,085元,及兩造不爭執之灌漿、埋設鐵件II、錨錠螺栓II、調價前錨錠螺栓I等工程款5,872萬4,
511元(計算式:467萬2,884元+5,405萬1,627元=5,872萬4,511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4億9,018萬7,178元【計算式:(2億8,254萬8,638元+1億1,942萬8,694元+614萬3,085元+5,872萬4,511)×1.05=4億9,018萬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系爭埋設鐵件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之扣款19萬8,245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2萬4,433元,業經原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億8,549萬7,991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自無庸再論述被上訴人以溢付款所為抵銷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一般條款第3條、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系爭增訂條款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就系爭埋設鐵件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億8,549萬7,991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金額之計算表):
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業主結算數量(即乘以係數之數量)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2萬6,750元2,232.312055,971萬4,347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2萬6,750元2,232.312055,971萬4,347元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萬元17.310225萬0,300元調價部分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4萬9,000元3,471.298451億7,009萬3,624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4萬9,000元3,471.298451億7,009萬3,624元錨錠螺栓I公斤500元23萬8,052.3901億1,902萬6,195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萬元25.95190389萬2,785元總計5億8,478萬5222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之計算表)
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台電竣工結算實做數量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2萬6,750元1,591.280544,256萬6,754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2萬6,750元1,591.280544,256萬6,754元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萬元25.0914326萬1,882元調價部分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4萬9,000元2,515.103001億2,324萬0,047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4萬9,000元2,515.103001億2,324萬0,047元錨錠螺栓I公斤500元7萬2,137.087883,606萬8,544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萬元18.1705272萬5,575元總計3億7,366萬9,603元附表三:
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業主結算數量(即乘以係數之數量)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2萬6,750元2,232.312055,971萬4,347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2萬6,750元2,232.312055,971萬4,347元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萬元17.310225萬0,300元調價部分台電竣工結算實做數量埋設鐵件I(製作款50%)公噸4萬9,000元2,515.103001億2,324萬0,047元埋設鐵件I(安裝款50%)公噸4萬9,000元2,515.103001億2,324萬0,047元錨錠螺栓I公斤500元7萬2,137.087883,606萬8,544元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萬元25.95190389萬2,785元總計4億0,812萬0,417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