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62號原告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訴訟代理人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賴怡雯律師被告 新亞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零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6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依業主核定之數量辦理「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廠房結構工程」埋設鐵件等工程(承攬單號:C242-038,下稱系爭工程一)結算,並依業主結算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及退還保留款,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6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於10
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依業主核定之系爭工程一結算,給付原告214,522,479元暨自民事準備(二)狀104年10月13日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2至94年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一、不銹鋼穿牆管安裝工程(承攬單號:C242-044,下稱系爭工程二)、第
一、二號機人孔19ψ不銹鋼爬梯製作及安裝工程(承攬單號:C242-D-052,下稱系爭工程三)、第一、二號機預鑄混凝土磚牆鋼料支撐工程(承攬單號:C242-D-056,下稱系爭工程四)等四項工程(下稱系爭全部工程)。原告已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173,251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48,235元、系爭工程四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各1,359,109元及610,066元,總計2,190,661元(計算式:
173,251+48,235+1,359,109+610,066=2,190,661元)。惟被告卻以系爭工程一未完成結算為由,苛扣不為給付。
(二)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一,依發包工程承攬單契約(承攬單號:C242-038,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一般條款)第三條約定「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系爭契約「工程合約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第4點亦約定「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嗣後因成本問題,兩造於96年1月29日合意為第八次契約變更(合約名稱:埋設鐵件工程第八次契約變更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變更契約),調價並增訂特定條款,系爭變更契約之「工程合約增訂特定條款」(下稱系爭增訂條款)第九條約定「數量為實做實算」。故被告應依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計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就原合約之「埋設鐵件Ⅰ」項目,以主體埋件之實作數量乘以換算係數1.42857作為組件計價數量,「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為17.310公噸;就調價後之「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項目,以主體埋件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及3.3作為組件計價數量,「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為25.95190公噸,上揭工程項目之數量分別乘以各項目之單價後,其工程款合計為584,785,222元(詳如附表一),再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等工項之工程款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675,685,220元,經扣除已計價金額485,225,7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0,459,436元(計算式:675,685,220-485,225,784=190,459,436元)。又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一之保留款24,261,288元,再扣除原告之品管違規扣款198,245元,故就系爭工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22,479元(計算式:190,459,43
6+24,261,288-198,245=214,522,479元)。
(三)業主與被告業已就系爭全部工程結算完畢並給付工程款,台電龍門核四廠並於104年7月1日封存,惟被告卻拒絕依約辦理結算及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全部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二至四請求被告給付2,19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一項部分);就系爭工程一請求被告給付214,522,47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明第二項部分)。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2年10月間完成時效。惟工程款請求權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系爭工程一於103年12月始交付驗收完成,業主結算數量確定,故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一之單價業已包括支撐鐵件材料,故支撐架重量不在計價範圍,業主同意被告以換算係數作為計價數量,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契約變更調價後,兩造同意的新單價已含支撐架及型板之數量,無須再乘以換算係數。惟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島區廠房結構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所載「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係指不就支撐鐵件材料獨立計算重量及單價之意,且依業主結算資料,不論調價前後,整體實作數量乃主體埋件鋼料、主體埋件螺栓以及支撐鐵件材料及型板之「組件」總重量,被告辯稱僅需給付結算「主體」重量之金額,並非有據。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22,47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屬分期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各期得請求給付時起算,原告於100年10月最後一期即第99期之估驗請款,明知有其主張未完全給付之工程款,而遲至
104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之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一之保留款24,261,288元、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173,251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48,235元、系爭工程四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各為1,359,109元及610,
066元均不爭執。
(三)然系爭一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然系爭特別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與合約內容條款具有同等效力」,又合約附件包括系爭施工說明書第伍章施工細則(下稱系爭施工細則)1.8、1.9、
1.10、1.19、2.10、2.11,系爭施工細則「1.10.7.2埋設鐵件Ⅰ」及「1.10.7.4錨錠螺栓Ⅰ」均明定「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意即不就支撐鐵件材料(包括支撐架及型板)另計算其重量及計價。據此,縱業主同意就支撐鐵件材料另計價予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改變兩造間契約約定。兩造契約既已約定「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之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自屬另有規定,故計價數量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無須乘以換算係數。且兩造於95年間調整單價時,原告所提出之新單價已包括支撐架及型板材料費,即原告所提出之單價成本分析已將支撐架及型板之重量納入,並就「埋設鐵件Ⅰ」載明「計價:依設計圖重量(支撐架重量不計)」,就「錨錠螺栓Ⅰ」載明「計價:依設計圖螺栓組合重量(支撐架及型板重量不計)」,嗣後系爭增訂條款第九條亦約定:「本項調整後無物價指數調整,數量為實做實算」,是原告當時即再次確認實做實算數量係依施工圖計算之重量,不就支撐架材料另計算其重量及計價。至於調價前「埋設鐵件Ⅰ」及「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兩造在系爭變更契約已分別確認數量為1,591.28054公噸及25.0914公噸,自應以該數量計價,而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及「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依實作實算之數量分別為2,515.10300公噸、72,137.08788公斤及18.1705公噸,上揭工程項目之數量乘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後,其工程款總額為373,669,603元(詳如附表二),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其餘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等工項之工程款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454,013,82
3元,經扣除已計價金額485,225,733元,被告尚溢付原告31,211,910元(計算式:454,013,823-485,225,733=-31,211,910元)。另被告得以系爭工程一品質管理違規而扣款198,245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爰以上開得請求退還及扣款之金額合計31,410,155元(計算式:31,211,910+198,245=31,410,155)元,對原告聲明第一項之2,190,661元及聲明第二項之系爭工程一保留款24,261,288元部分為抵銷,故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
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系爭一般條款及系爭特別條款);又於96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含系爭增訂條款),變更工程項目之單價,此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二)業主與被告於103年間就系爭工程一之【54】埋設鐵件Ⅰ、【56】錨錠螺栓Ⅰ、【58】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55】埋設鐵件Ⅱ、【57】錨錠螺栓Ⅱ等項目業已全部結算完畢,其中「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部分,不論於原合約或調價後,均就主體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及3.3作為組件計價數量,此有上揭項目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三)就系爭工程一部分,除爭執調價前之「埋設鐵件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後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及複價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單位、單價、數量、複價及全部工程已計價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170頁);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保留款為24,261,288元、被告得因品管違規扣款原告198,2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
(四)就系爭工程二至四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二之保留款為173,251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為48,235元、系爭工程四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各為1,359,109元及610,066元,總計2,190,661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第106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二)爭點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一應如何計價?計價結果為何?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何?
(三)爭點三:原告得請求系爭全部工程之款項為若干?
(四)爭點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系爭工程一工程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2.經查,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約定:「付款及結算辦法:1.
埋設鐵件部分:A.材料進廠加工製造完成運至工地,並經業主檢驗合格計價50%。B.現場安裝完成,業主檢驗合格計價40%;2.其他部分:每月月底依業主核定估驗數量,依本條條文規定及本契約單價核計工程款之90%;3.全部工程完工時計付95%;4.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其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具結保固後付清尾款5%」(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反面)。足見原告雖得於每月月底先依業主核定估驗數量請款,但僅屬暫估及暫付之性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仍須於竣工結算、業主驗收合格及具結保固後予以結算找補,始能確定,原告若於各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剩餘工程款未獲給付,請求權時效固自竣工結算後起算;然若被告已於估驗計價時足額給付或溢付估驗款,原告既無工程款餘額得以請求,承攬報酬請求權當無從起算,需於被告不當扣回工程款時,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次查,系爭工程一之「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係於103年8月21日始結算;「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係於103年5月29日始結算,原告則於結算後之104年4月27日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結算工程尾款及支付工程保留款,有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至第145頁反面)、原告104年4月27日瑨字第0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頁)等件可查。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一於103年5月間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後之104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承攬報酬之二年時效。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抗辯無庸給付,為無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三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工程一「調價前」「埋設鐵件Ⅰ」項目之數量,應依業主結算之2,232.31205公噸計算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雖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然佐
以系爭一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第4點約定「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此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一般條款及系爭特別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按實做數量結算」,除另有約定者外,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計算,並非由兩造另行結算,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系爭特別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合約附件與合
約內容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依據該條第3項約定,合約附件包括系爭施工細則1.8、1.9、1.10、1.13、2.10、
2.11,及系爭施工細則「1.10.7.2埋設鐵件Ⅰ」及「1.10.7.4錨錠螺栓Ⅰ」均明定「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為由(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辯稱兩造計算數量時,不應計算支撐鐵件材料。然查,被告自承與業主曾就「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之計價數量曾發生爭議,就「埋設鐵件Ⅰ」部分,由於被告實際完成主體鐵件0.7公噸時,必須另使用支撐鐵件材料0.4公噸,故業主同意以實作數量乘以換算係數1.42857(計算式:10.7=1.42
857)為計價數量;就「錨錠螺栓Ⅰ」部分,業主亦同意以實作數量乘以換算係數3.3(計算式:10.3=3.3)為計價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業主核定數量均有乘以換算係數。是被告一方面以須使用支撐鐵件材料為由,向業主要求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計價,另一方面卻以系爭施工細則已明定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拒絕原告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計價,此舉除與前述兩造間結算數量應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之約定有所扞格外,亦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自難以此解釋系爭契約。再者,被告就調價前「埋設鐵件Ⅰ」和「錨錠螺栓Ⅰ」部分乘以業主同意之換算係數給付原告估驗款(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其中調價前「錨錠螺栓Ⅰ」部分,被告係全部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而給付原告4,672,884元(計算式:實做數量x換算係數x單價=11,800.21212x3.3x120=4,672,8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7至148頁、第170頁),足見在兩造發生爭議前,被告即已依業主之換算係數給付原告,則在「埋設鐵件Ⅰ」亦應相同處理。況業主94年3月3日福隆汽機島施工處瑨陽第九次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載明「支撐架計價方式:依往例計價方式辦理(埋件x1.42857;螺栓x3.
3)」),被告96年2月9日之內部簽呈更載明「新單價後將不計1.42857及3.3之倍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第97頁),益徵兩造在調價前之「埋設鐵件Ⅰ」應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來計價,方符系爭契約立約之真意。
4.綜上,業主係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後給付被告,被告
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部分亦是以實做數量乘以換算係數之方式給付原告,被告亦曾就調價前「埋設鐵件Ⅰ」部分乘以換算係數給付估驗款,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以「業主」結算核定數量為準,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一調價前「埋設鐵件Ⅰ」項目之計價數量,應依業主結算之2,232.31205公噸為準(計算式:原告實做數量x換算係數=15
62.62x1.42857=2,232.31205,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原告主張調價前「埋設鐵件Ⅰ」應計算支撐鐵件材料,應屬可取,被告辯稱調價前「埋設鐵件Ⅰ」不應計算支撐鐵件材料,為不可採。
(二)系爭變更契約對於系爭工程一「調價後」「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項目之數量,應依原告實做數量計算,分別為2,515.103公噸及72,137.08788公斤
1.查系爭變更契約「原合約部分(1)」記載「埋設鐵件Ⅰ
」及「錨錠螺栓Ⅰ」之單價分別為53,500元及120元,「調價部分(2)」記載「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之單價分別為98,000元及500元,其調整幅度分別高達1.
8倍及4.2倍,已高於調價前之換算係數1.42857及3.3,有系爭變更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而系爭增訂條款第九條約定:「本項調整後無物價指數調整,數量為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相較於系爭一般條款及系爭特別條款,已無「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或「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反面),可知在系爭增訂條款第九條之約定成立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一之結算數量,尚非概以業主結算核定數量為準,而應依兩造間之實際核算為準。
2.次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劉泰儀 證稱:原告提出之單價成本
分析就「埋設鐵件Ⅰ」已加計1.0000000,「錨錠螺栓Ⅰ」已加計3.3,所以調價後對於支撐架及型板不另乘係數,兩造就此有開會達成合意,原告董事長並有簽名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證14的會議紀錄是伊用手寫,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阿朝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95年8月10日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新亞‧瑨陽契約單價調整會議紀錄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簽報單簽報說明欄第1點記載:「本簽報主要為數量調整修正,依預估完工數量及調價後埋設鐵件、錨錠螺栓支撐架(原埋設鐵件*1.0000000及錨錠螺栓*3.3)含於調價內,原簽報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11頁),及該會議紀錄附件二-一第2點記載:「第8項埋設鐵件單價已含支撐架重量」(見本院卷一第20
8頁)相符。雖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簡阿朝陳稱:伊是原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會看到被告員工劉泰儀,還會有原告總經理 張慶成 及現場經理 游豐志 ,開會時會做會議紀錄,雙方會在上面簽名,正本都在被告那邊,會給原告影本,被告提出的95年8月10日會議結論(即會議紀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伊好像沒有看過,上面的簽名和伊本人好像不一樣,通常總經理有簽伊才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上「簡阿朝」簽名之運筆方式,與原告提出之函文及轉帳傳票3紙上之「簡阿朝」署押4枚(見本院卷一第
224、226、227頁)在筆觸及佈局上甚為相似,佐以證人劉泰儀上開證詞及簡阿朝陳稱:雙方開會會有會議紀錄,雙方會在上面簽名,正本都在被告那邊,會給我們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上之簡阿朝簽名應係由簡阿朝本人親為。從而,兩造已就調價後不再以數量乘以係數計價一事達成合意。
3.又查,參諸原告於96年1月29日系爭契約變更前後之估驗
請款單,在變更前估驗請款單,關於「埋設鐵件Ⅰ」部分之埋件重量有加計0.42857計算支撐架重量,關於「錨錠螺栓Ⅰ」部分亦有以3.3之比例估驗螺栓重量,然變更後之估驗請款單,無論是「埋設鐵件Ⅰ」或「錨錠螺栓Ⅰ」,均未乘以換算係數加計支撐架重量,有94年8月20日及96年5月15日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第87至91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專案經理 游豐志證 稱:伊和原告並無書面文件可以證明有依往例加計係數請款,被告的員工 陳德賢 沒有表示台電錢下來後,會加計係數給原告,只說合約寫的很清楚,伊和原告都是用口頭詢問,原告內部沒有文件,原告就請不到錢的部分沒有任何文件、書面反應或開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
2頁),堪認原告在調整價格後之請款均未加計係數,且就此而生高達二億元工程款差異從未以任何書面向被告提出質疑,益徵兩造確有於調價後不再乘以係數計價之約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調價後「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
Ⅰ」應計算支撐鐵件材料,為不足採。被告辯稱調價後「埋設鐵件Ⅰ」及「錨錠螺栓Ⅰ」不應計算支撐鐵件材料,應屬無訛。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一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後,原告就調價後「埋設鐵件Ⅰ」之計價數量,應依原告實做數量之2,515.103公噸為準(計算式:原告全部實做數量-原告調價前實做數量=4,077.723—1,562.62=2,515.10
3公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調價後「錨錠螺栓Ⅰ」之計價數量,應依原告實做數量之72,137.08788公斤為準(計算式:原告全部實做數量-原告調價前實做數量=83,937.3—11,800.21212=72,137.08788,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
(三)系爭工程一之「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應依業主結算數量計算,調價前、後分別為17.31公噸、25.9519公噸
1.查所謂系爭契約約定之「按實做數量結算」,調價前依系
爭一般條款第三條及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第4點之約定,以業主核定之數量加以計算,調價後則是改依原告實做數量計算,業如前述。故調價前「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應以業主結算之17.31公噸為準,有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PARTⅠ、土木部分【58】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被告辯稱調價前「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應以兩造變更系爭契約時之結算數量25.0914公噸為準,自不足採。
2.次查,兩造就「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安裝總
數量為43.2619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
7、170頁),既然調價前數量為17.31公噸業已認定如前,調價後之數量應為25.9519公噸(計算式:43.2619-17.31=25.9519公噸)。況被告所提出業主結算之「#1,2T/B工程數量集結總表(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其上「第八次契約變更總計」欄位下方已載明「其中原告實作數量15.8254+10.1265=25.9519」(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益見被告對調價後「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數量之計算,與業主及原告並無二致,是調價後「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實做數量為25.9519公噸,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一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29,024,488元,就系爭工程二至四得請求之款項為2,190,661元
1.查系爭工程一「調價前」「埋設鐵件Ⅰ」及「集水坑及雜
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應分別依2,232.31205公噸及17.31公噸計算;「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及「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項目之數量,應分別為2,515.103公噸、72,137.08788公斤及25.951
9公噸,均如前述,經上揭工程項目之數量分別乘以各項目之單價後,其工程款合計為408,120,417元(詳如附表三),再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等工項之工程款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490,187,178元(即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扣除已計價金額485,225,73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961,445元(計算式:490,187,178-485,225,733=4,961,445元)。又兩造就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一之保留款24,261,288元及品管違規扣款198,245元均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一得請求之保留款,即為29,024,488元(計算式:4,961,445+24,261,288-198,245=29,024,488元)。
2.就系爭工程二至四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二之
保留款為173,251元、系爭工程三之保留款為48,235元、系爭工程四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各為1,359,109元及610,066元,總計2,190,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106頁)。是在被告抵銷前,就系爭工程二至四部分,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190,661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被告雖抗辯以得請求退還工程款31,211,910元及品質管理違規扣款198,245元(兩者合計31,410,155元),對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一至四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並無得請求退還之工程款31,211,910元,且品質管理違規扣款198,24
5元已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辦,即不足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二至四部分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得請求金額為2,190,661元;就系爭工程一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得請求金額為29,024,488元,均如前述。而上開未計價工程款及保留款均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及104年10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4、153頁),故原告就聲明一得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二得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全部工程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661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9,024,488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一┌─────────────┬──┬─────┬──────────────┐││││台電竣工結算數量││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26,750│2,232.31205│59,714,347│├─────────────┼──┼─────┼───────┼──────┤│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26,750│2,232.31205│59,714,347│├─────────────┼──┼─────┼───────┼──────┤│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0,000│17.310│2,250,300│├─────────────┼──┼─────┼───────┼──────┤│調價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49,000│3,471.29845│170,093,624│├─────────────┼──┼─────┼───────┼──────┤│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49,000│3,471.29845│170,093,624│├─────────────┼──┼─────┼───────┼──────┤│錨錠螺栓Ⅰ│公斤│500│238,052.390│119,026,195│├─────────────┼──┼─────┼───────┼──────┤│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0,000│25.95190│3,892,785│├─────────────┼──┼─────┼───────┼──────┤│總計││││584,785,222│└─────────────┴──┴─────┴───────┴──────┘附表二┌─────────────┬──┬─────┬──────────────┐││││台電竣工結算數量││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26,750│1,591.28054│42,566,754│├─────────────┼──┼─────┼───────┼──────┤│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26,750│1,591.28054│42,566,754│├─────────────┼──┼─────┼───────┼──────┤│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0,000│25.0914│3,261,882│├─────────────┼──┼─────┼───────┼──────┤│調價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49,000│2,515.10300│123,240,047│├─────────────┼──┼─────┼───────┼──────┤│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49,000│2,515.10300│123,240,047│├─────────────┼──┼─────┼───────┼──────┤│錨錠螺栓Ⅰ│公斤│500│72,137.08788│36,068,544│├─────────────┼──┼─────┼───────┼──────┤│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0,000│18.1705│2,725,575│├─────────────┼──┼─────┼───────┼──────┤│總計││││373,669,603│└─────────────┴──┴─────┴───────┴──────┘附表三┌─────────────┬──┬─────┬──────────────┐││││台電竣工結算數量││工程項目│單位│單價├───────┬──────┤│││(新臺幣)│數量│複價││││││(新臺幣)│├─────────────┼──┼─────┼───────┼──────┤│原合約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26,750│2,232.31205│59,714,347│├─────────────┼──┼─────┼───────┼──────┤│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26,750│2,232.31205│59,714,347│├─────────────┼──┼─────┼───────┼──────┤│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30,000│17.310│2,250,300│├─────────────┼──┼─────┼───────┼──────┤│調價部分│││││├─────────────┼──┼─────┼───────┼──────┤│埋設鐵件Ⅰ(製作款50%)│公噸│49,000│2,515.10300│123,240,047│├─────────────┼──┼─────┼───────┼──────┤│埋設鐵件Ⅰ(安裝款50%)│公噸│49,000│2,515.10300│123,240,047│├─────────────┼──┼─────┼───────┼──────┤│錨錠螺栓Ⅰ│公斤│500│72,137.08788│36,068,544│├─────────────┼──┼─────┼───────┼──────┤│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公噸│150,000│25.95190│3,892,785│├─────────────┼──┼─────┼───────┼──────┤│總計││││408,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