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0
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9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茲予更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銀行帳戶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如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宗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甫、羅啟男、余佩珊、盧玉枝、陳巧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李侑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甫、羅啟男、余佩珊、盧玉枝、陳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葦、李文禎、曾子倩、吳雅玲、李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907 號卷【下稱104 偵26907 卷】第11至34頁)之詐欺取財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吳俊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文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子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啟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余佩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份、盧玉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巧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侑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簿影本各2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
8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蔡宗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8 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蔡宗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蔡宗翰於華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105 年3 月1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宗翰之信用卡及貸款資料、大眾銀行10
5 年3 月7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蔡宗翰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104 偵26907 卷第35至50頁、第52至99頁、第115 至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9015 號卷【下稱104 偵29015 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宗翰僅提供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0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渠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015 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 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104 偵26
907 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1 │被害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俊葦佯稱│104年7月16│ 1,1078元│蔡宗翰申││ │吳俊葦│日18時52分│係時尚皇后網路購物工作人│日19時14分│ │辦之大眾││ │ │許 │員,並謊稱因資料設定有誤│許 │ │銀行帳戶││ │ │ │,須按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 ││ │ │ │致吳俊葦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 │ │ │ │├──┼───┼─────┼────────────┼─────┼─────┼────┤│2 │告訴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甫佯稱│104年7月16│ 29,989元│蔡宗翰申││ │陳俊甫│日19時28分│係TKB數位學堂客服人員, │日20時27分│ │辦之華南││ │ │許 │並謊稱因課程資料有誤,須│許 │ │銀行帳戶││ │ │ │按指示取消訂單,致陳俊甫│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3 │被害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文禎佯稱│104年7月16│ 12,101元│蔡宗翰申││ │李文禎│日18時40分│係網路購物員工,並謊稱因│日19時5分 │ │辦之大眾││ │ │許 │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許 │ │銀行帳戶││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李文│ │ │ ││ │ │ │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4 │被害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子倩佯稱│104年7月16│ 7,426元 │蔡宗翰申││ │曾子倩│日19時46分│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謊│日20時27分│ │辦之華南││ │ │許 │稱因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許 │ │銀行帳戶││ │ │ │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曾子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5 │告訴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啟男佯稱│104年7月16│ 27,123元│蔡宗翰申││ │羅啟男│日18時3分 │係網路購物員工,並謊稱因│日18時58分│ │辦之大眾││ │ │許 │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許 │ │銀行帳戶││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羅啟│ │ │ ││ │ │ │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6 │被害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104年7月16│ 29,989元│蔡宗翰申││ │吳雅玲│日18時30分│係旅遊王網站員工,並謊稱│日18時56分│ │辦之大眾││ │ │許 │因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許 │ │銀行帳戶││ │ │ │員指示取消合約,致吳雅玲│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7 │告訴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余佩珊佯稱│104年7月16│ 29,986元│蔡宗翰申││ │余佩珊│日18時許 │係網路購物員工,並謊稱因│日19時34分│ │辦之玉山││ │ │ │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許 │ │銀行帳戶││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余佩├─────┼─────┼────┤│ │ │ │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104年7月16│ 29,986元│蔡宗翰申││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日19時50分│ │辦之玉山││ │ │ │款。 │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104年7月16│ 29,980元│蔡宗翰申││ │ │ │ │日20時7分 │ │辦之華南││ │ │ │ │許 │ │銀行帳戶│├──┼───┼─────┼────────────┼─────┼─────┼────┤│ 8 │告訴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盧玉枝佯稱│104年7月16│ 29,989元│蔡宗翰申││ │盧玉枝│日17時許 │係樂天市場員工,並謊稱因│日19時48分│ │辦之玉山││ │ │ │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許 │ │銀行帳戶││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盧玉│ │ │ ││ │ │ │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9 │告訴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巧靜佯稱│104年7月16│ 29,986元│蔡宗翰申││ │陳巧靜│日19時24分│係網路購物員工,並謊稱因│日20時許 │ │辦之華南││ │ │許 │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 │ │銀行帳戶││ │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陳巧│ │ │ ││ │ │ │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 │ ││ │ │ │款。 │ │ │ │├──┼───┼─────┼────────────┼─────┼─────┼────┤│ 10 │被害人│104年7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侑珊佯稱│104年7月16│ 39,999元│蔡宗翰申││ │李侑珊│日15時許 │係樂天拍賣網站員工,並謊│日19時6分 │ │辦之大眾││ │ │ │稱因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構│許 │ │銀行帳戶││ │ │ │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 │ │ │李侑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104年7月16│ 20,123元│蔡宗翰申││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日19時48分│ │辦之玉山││ │ │ │。 │許 │ │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