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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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欣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欣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欣育與 温宇基 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而温宇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逮捕後,即通知胡欣育到警局,並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交予胡欣育,囑託胡欣育將該皮夾,併同温宇基置放在前揭租屋處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予温宇基之母親 吳雅順 。詎胡欣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稍後返回渠等前揭租屋處拿取該筆現金90萬元後,卻未將該筆現金及前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交付吳雅順,即逕行據為己用,陸續用以購買毒品、投資字畫或借貸他人等用途而花用殆盡。
二、胡欣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至各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處,未經温宇基之同意、授權,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因其前曾向温宇基借用該卡而得知密碼,遂鍵入該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胡欣育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現金款項17次(總計502,955元,起訴書誤載為498,731元)。嗣因吳雅順收到温宇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對帳明細單,發現斯時尚在監所之温宇基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幾遭提領一空,而於102年10月底至監所面見告知温宇基,始悉上情。
三、案經温宇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欣育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宇基、證人吳雅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4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8頁至其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對帳明細單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之2,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7、9、14、15、17所示時間,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罪及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占告訴人之現金、金融卡及信用卡,又多次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金錢,所為實屬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94年2月2日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款/匯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備註││││幣)││├──┼───────┼───────┼─────────────────────┤│1│102年3月31日│30,014元│含手續費14元│││18時34分│││├──┼───────┼───────┼─────────────────────┤│2│102年4月24日│19,500元│存入│││20時44分││①102年4月13日跨行轉入10,500元│││││支出│││││①102年4月24日跨行轉出30,000元│││││扣除被告存入之金額,本次盜領之金額為19,500│││││元│├──┼───────┼───────┼─────────────────────┤│3│102年5月31日│17,037元│存入│││14時23分││①104年4月25日現金存入29,000元│││││②104年4月25日現今存入1,000元│││││→共存入30,000元│││││支出│││││①102年5月1日跨行轉出5,000元│││││②102年5月4日轉帳提出8,123元│││││③102年5月4日跨行轉出3,914元(含手續費│││││14元)│││││④102年5月31日金融卡支出30,000元│││││→扣除被告存入之金額,本次盜領之金額為│││││17,037元││├───────┼───────┼─────────────────────┤││102年5月31日│30,000元││││14時24分││││├───────┼───────┤│││102年5月31日│10,000元││││14時25分││││├───────┼───────┤│││102年5月31日│5,000元││││16時30分││││├───────┼───────┤│││102年5月31日│5,000元││││20時8分│││├──┼───────┼───────┤││4│102年6月4日│20,000元││││3時9分││││├───────┼───────┤│││102年6月4日│20,000元││││13時20分│││├──┼───────┼───────┤││5│102年6月6日│30,000元││││3時7分││││├───────┼───────┤│││102年6月6日│15,000元││││3時7分││││├───────┼───────┤│││102年6月6日│15,000元││││3時7分│││├──┼───────┼───────┼─────────────────────┤│6│102年6月10日│7,015元│含手續費15元│││17時12分│││├──┼───────┼───────┼─────────────────────┤│7│102年6月15日│30,000元││││3時56分││││├───────┼───────┤│││102年6月15日│30,000元││││3時56分││││├───────┼───────┤│││102年6月15日│30,000元││││3時57分││││├───────┼───────┤│││102年6月15日│10,000元││││3時58分│││├──┼───────┼───────┼─────────────────────┤│8│102年6月22日│20,000元│存入│││17時23分││①102年6月20日現金存入99,000元│││││②102年6月20日現金存入1,000元│││││→共存入100,000元│││││支出│││││①102年6月22日金融卡支出30,000元│││││②102年6月22日金融卡支出30,000元│││││③102年6月22日金融卡支出30,000元│││││④102年6月22日金融卡支出30,000元│││││→扣除被告存入之金額,本次盜領之金額為│││││20,000元│├──┼───────┼───────┼─────────────────────┤│9│102年6月28日│20,000元││││2時50分││││├───────┼───────┤│││102年6月28日│20,000元││││2時50分││││├───────┼───────┤│││102年6月28日│20,000元││││2時50分││││├───────┼───────┤│││102年6月28日│20,000元││││2時50分││││├───────┼───────┼─────────────────────┤││102年6月28日│20,005元│含手續費5元│││2時50分│││├──┼───────┼───────┼─────────────────────┤│10│102年6月29日│10,814元│含手續費14元│││18時9分│││├──┼───────┼───────┼─────────────────────┤│11│102年7月5日│10,000元││││21時55分│││├──┼───────┼───────┤││12│102年7月10日│3,000元││││15時7分│││├──┼───────┼───────┼─────────────────────┤│13│102年7月11日│3,014元│含手續費14元│││5時48分│││├──┼───────┼───────┼─────────────────────┤│14│102年7月12日│3,014元│含手續費14元│││3時11分││││├───────┼───────┼─────────────────────┤││102年7月12日│1,000元││││6時57分││││├───────┼───────┤│││102年7月12日│10,000元││││20時52分│││├──┼───────┼───────┼─────────────────────┤│15│102年7月13日│3,014元│含手續費14元│││5時47分││││├───────┼───────┼─────────────────────┤││102年7月13日│2,014元│含手續費14元│││21時5分││││├───────┼───────┼─────────────────────┤││102年7月13日│500元││││21時18分│││├──┼───────┼───────┤││16│102年7月16日│10,000元││││10時27分│││├──┼───────┼───────┼─────────────────────┤│17│102年7月18日│2,014元│含手續費14元│││1時54分││││├───────┼───────┼─────────────────────┤││102年7月18日│1,000元││││2時1分│││├──┴───────┼───────┤││共計│502,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