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宏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08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與 林毓淳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問題吵架後,林毓淳遂離開桃園市○○區○○○路○○巷○○號同居處所。
於104年02月03日22時許,林毓淳由友人 林欣怡 、綽號 阿信 之男子陪同返回上址同居處欲拿走其個人物品,並與王志宏談分手之事,王志宏遂請至上址2樓洽談盼能留住林毓淳,惟林毓淳仍堅持要走,王志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言詞對林毓淳恫嚇稱:「不然就一起死!」,繼而作勢從床底下拿刀子,進而拿出刀子1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毓淳。林毓淳見王志宏有要從床底下拿刀子之動作,即已心生畏懼,而大叫在樓下客廳等候之林欣怡上樓救伊,致生危害於林毓淳之安全。案經林毓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被害人林毓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2人前因感情問題吵架,於前開時、地,被害人返回上址同居處拿其個人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被害人堅持要走,其有對被害人稱:不然就一起死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被害人於104年01月初就跑回嘉義,於前開時、地回來與其談分手之事,後來2人在樓上吵架,被害人執意要走,其有從床底下拿出刀子來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沒有拿刀子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拿刀子出來是要逼自己,不是逼被害人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於前揭時、地,與友人林欣怡、綽號阿信之男子返回上址同居處欲拿走其個人物品,被告請其上樓談2人間感情糾紛,被告一直要求其返家,其不肯,被告即恫稱:不然就一起死云云,然後作勢從床底下拿刀子,其見狀心生畏懼,才大叫友人林欣怡上來救伊等情甚詳,與被告前揭自白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被告既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不然就一起死!」,繼又作勢從床底下拿刀子,進而拿出刀子,可認其確有於向被害人以不然就一起死之言詞施恐嚇後,進而有作勢拿刀之動作,繼而拿出刀子,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殺人或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意,然其以上開言詞施恐嚇後,進而以該動作配合,而使被害人於其為作勢從床底下拿刀子之動作時,即已心生畏懼,而大叫在樓下之友人救伊,顯已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又其既先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害人,復作勢拿刀,繼而果真拿出刀子,後續動作均在配合其恐嚇言詞,意在恫嚇被害人甚明,被告辯稱係拿刀子出來是要逼自己,不是逼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詞與動作對被害人施恐嚇,均係其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施恐嚇部分起訴,就其餘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亦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對其同居女友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施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持刀子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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