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0號
即被告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38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犯後在公司未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未掩飾犯行;被告有一男一女待撫養,女未滿週歲,且有一個腎臟無法運作,狀況欠佳急需照顧;盼能判緩刑或能延期執行,被告願每月償還公司最少五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先支付一萬元,並承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於每月十五日償還五千元。然此後僅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還款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公務電話紀錄);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依約履行其還款之承諾,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相關情狀、資料,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是否能延期執行,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