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上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 侯長煥 於警詢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未事先以電話聯絡,直接到桃園縣○○鄉○○路○○○巷○○號甲○○住處房間內,以六千元代價購買一小包 海洛英 ...」,員警亦於筆錄及口卡上登載購買毒品地點係上開東龍路地址。惟依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有警方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曾多次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聲請人中興路住處;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均可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確非安非他命,當知購買地點,故倘購買海洛英之情事屬實,證人侯長煥又豈會任由員警於警詢筆錄及口卡上登載購買地點為上開東龍路地址。足見侯長煥於警詢供稱係至上開東龍路地址購買毒品,顯屬虛構;口卡及相關資料均屬員警變造無疑。原確定判決竟採侯長煥於警詢所稱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顯有違誤。(二)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東龍路租處出租人 劉桃妹 ,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業已搬離上開東龍路地址,惟證人劉桃妹未到庭陳述,僅具狀表示不復記憶,原確定判決竟不再傳喚,顯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所指證人侯長煥於警詢所稱虛構不實;口卡及相關資料均係警員變造,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證人侯長煥於警詢證言係屬偽證;卷附口卡及相關資料均係警員所偽造或變造,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聲請意旨(二)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劉桃妹,顯有違背法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聲請人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不合。足見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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