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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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受裁定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代表人 王仲儀 受裁定人 黃暄宜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詹永和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餘額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給付黃暄宜」應更正為「餘額範圍內,給付黃暄宜新臺幣貳萬元」,理由欄二、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現存餘額其中新臺幣28835元確為受裁定人黃暄宜所匯入之金錢無誤」應更正為「現存餘額新臺幣(下同)28835元範圍內,其中20000元確為受裁定人黃暄宜所匯入之金錢無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