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禮漳 被上訴人即被告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81萬6,000元予 郭達明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原告 郭曾明辰 、 郭禮寬 、 郭圃銘 間就如附件1所示分屋協議(下稱系爭分屋協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均係關於損害賠償4,181萬6,000元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萬0,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