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及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某KTV分別飲下數量不詳之XO類洋酒及啤酒,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自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一帶,駕駛牌照GA─二八三八號廂型車延樹林市○○路,使其車身左右搖晃或穿越雙黃線往迴龍方向行駛,致生公共危險。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中正路與三俊街口,為依法令夥同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戊○○、甲○○等人協助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民防員丁○○攔下待檢時,因懼被取締,竟加油起駛輾過站在路中之丁○○足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於肇事致丁○○受有右足跟瘀腫傷之傷害後(與丙○○受傷部同已撤回告訴),經○○○區○○○○路,左○○○鄉○○路往龜山方向逃逸,為警員戊○○與 郭耿勳 分別駕駛牌照ON─九五五三、編號○二一及牌照P六─四一五一、編號○○三搭載甲○○之警車緊追,途經龍華工專前,駕駛P七─二○二號營業小客車路過之丙○○亦加入追捕行列,即依廂型車、警車及計程車之順序,○○○鄉○○路、樹林中正路、三福街,再左○○○鄉○○路往龜山方向展開追逐。嗣乙○○駕駛之廂型車先為越過警車之計程車跟上,繼被分別超車駛至萬壽路一段六三四巷口之對向及同向車道上橫置之計程車與○○三號警車,與踵至後方之○二一號警車圍堵,因煞車不及撞上○○三號警車右側,為警示意其下車後,猶倒車欲逃,經下車之戊○○對空鳴二槍無效,仍承右述妨害公務犯意,加速向戊○○駛來,亦施以強暴,遭不得已再開火之戊○○朝其車輪射擊二發,打中擋風玻璃下方車體,即將車停下鎖住駕駛座車門與警方對峙,其後始為在場及趕來支援之警員合力制服,當場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被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就被告初受欄檢時如何被撞傷逃逸及丙○○就中途加入至逮捕被告之過程,暨戊○○及甲○○就編號○○三警車被撞原因外之被告前後被攔、不服取締逃逸、追逐後受堵、迄如何被捕等情證述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紙卷、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民防人員服務證、勤務分配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之工作紀錄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等影本及照片十二幀可稽;而編號○○三號警車果非因廂型車煞車不及被撞,於被告拒檢逃逸後焉會輕易停下,復如卷附○○三號警車被撞後靜止處照片所示,未在道路上留下突見前方被堵之緊急煞車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以該警車受損之原因涉及駕駛員是否處置不當,應負自行修復之責任,前開工作紀錄上既載:「肇事人乙○○::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駕車不慎』撞損本所使用之P六─四一五一號巡邏車」,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時初亦證稱:「另一台三號車先開到他前面堵他,被告煞車不及才撞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即難依戊○○易稱及甲○○所供被告受堵後再起駛衝撞警車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煞車不及始撞上編號○○三號警車,其前開自白即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先後對丁○○及戊○○施以強暴,乃妨害同次取締勤務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所犯三罪之行為互異,前者與餘二罪間無直接密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後二者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丁○○、戊○○證述,乃停車待檢後欲駛現現場另行起意所為,僅係為逃避取締之偶然方法、結果,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成立二妨害公務罪,就妨害丁○○先執勤部分並與肇事逃逸罪牽連,容有誤會。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嗣已修復○○三號警車受損部位,業據證人戊○○供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懼被取締,加油起駛輾過丁○○足部,使其受有右足跟瘀腫傷之傷害,繼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其停置於○○鄉○○路○段○○○巷口之車內,持不明物體擊傷出手欲拉其下車之丙○○手部,使丙○○受有左手裂傷一公分之傷害云云,認其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需告訴乃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害人丁○○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訊問時均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行為間分別係該罪之當然結果或具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左雲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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