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誤載為三組)、分裝袋二十三個。
二、案經基隆市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0號裁定各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三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三次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三個,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