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另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後,二案接續執行,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中午,向 李秀英 分租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內之房間一間晚上八時許,乙○○自行至鄰房甲○○承租之房內,與甲○○聊天,並接受甲○○及其女友INELEA(菲律賓外勞)之晚餐招待,其後並以借看電視為由,多次進出甲○○之房間,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得進出甲○○房間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針線包二卷、剪刀一把、訂書機一支),及甲○○女友INELEA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鑰匙一串、記事簿一本、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工作證一張《工作證內另夾藏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取出現金(夾藏於工作證內之四千元未取出)花用,並將其餘物品藏置於其分租房間之牆角及床下後,隨即外出。嗣甲○○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懷疑係遭乙○○所竊取,遂通知房東李秀英一同開啟乙○○之房門後,以目視之方式查看,但未發現任何物品,待乙○○事後返回前開住處時,甲○○即向乙○○質問並要求返還財物,因乙○○否認竊取上開物品,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甲○○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隨同乙○○進入房間內翻找,於翻起床板後,始發現其女友遭竊之皮包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皮包等物品係在其房間內尋獲,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出去買東西,回來時甲○○就在門外等伊,當時房東尚未給伊鑰匙,伊房間門並沒有鎖,伊不知道東西為何會在伊房間內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被告搬到伊分租之地點,晚上伊在房間喝酒,被告自己進來跟我們聊天、喝酒。喝完後被告又進進出出說要借看電視,伊就讓他在房間內看,後來伊要被告去睡覺,並拿棉被給被告用,被告說不用,就把棉被搬回伊房間,放在床上,伊說沒關係拿去用,被告又從床上把棉被拿走。當時伊女友之皮包就放在床上,手提袋則放在電視機旁。是在我們準備睡覺前,要拿錢買煙時,發現皮包不見了,就去敲被告的門,結果沒有人在,伊沒有開被告的房門,伊請房東過來,房東開的門。房東開門後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東西,是被告回來後,伊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說他沒有拿,伊用手捉住被告的褲子,把褲子撕破了,伊叫丙○○去請房東來,房東來叫被告搬走,被告說要先進去換褲子,伊跟進去找,把床一翻起來,就看到伊女友的皮包,回過頭來又看到牆角下有伊的手提袋。當時另有一位朋友在場,但該朋友喝玩酒就走了。伊女友去洗碗時,伊有去廁所,當時被告離開回到他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中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手提包及其女友之皮包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是因被告來租房子才認識。被告剛來什麼都沒有,是我們給他棉被及拖鞋,並請他吃飯。當日被告至我們房間吃晚飯,約晚上八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正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天租房子才認識甲○○。房間整理完畢,伊就去甲○○房間聊天、喝酒。伊有把棉被拿過去還他們,也有向他們借看電視,在他們房間進出大約五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回去甲○○住處睡覺,因伊平常都睡在那裡。伊回去時甲○○說他在等被告,說他的皮包不見了,後來被告回來,甲○○叫伊去請房東。甲○○有捉住被告褲子,因為被告要逃跑,甲○○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房東來把房門打開,伊與甲○○進去裡面找,甲○○把床拉起來,發現皮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李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來租房子,是中午左右來的,說隔天有錢就來租,說完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又回來伊不知道。因為伊房間分租給他人,所以大門都沒有鎖。晚上有人叫伊下來看,說東西不見了,伊有開房間門看,但裡面是空的,沒有東西,伊只是開門在門口看一下而已,而房間門沒有鎖。後來找到皮包時,有叫伊再去看,伊去看時就如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照片所示之情況。伊總共分租二個房間,是甲○○那間及被告那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
(五)另有被害人失竊之皮包、手提袋在被告房間之床下及牆角尋獲時之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贓證物品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六)綜上各情以觀:(1)被害人之手提袋、皮包原係放置於被害人甲○○之房間內,並於被告至被害人甲○○之房間內吃飯、看電視之後失竊,物品發現失竊前之三小時(晚上八時至十一時)內,除被害人甲○○之友人於吃完飯後隨即離去外,僅被告一人曾於失竊地點即甲○○之房間內進出,又被害人失竊之部分財物,事後復於被告承租之房間內尋獲,是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已昭然若揭。(2)被害人甲○○於發現財物失竊後,隨即請房東陪同開啟被告房門查看,但原先並未發現失竊之物品,而被告之房間並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房東李秀英證述綦詳,衡諸常情,本件若係甲○○自行將財物放置被告房間內以誣指被告行竊,其自當將手提袋、皮包等物置於被告房間內明顯易見之處,使房東李秀英於第一次開啟被告房門查看時,立即發現贓物,亦或甲○○於當時即進入被告房間內,將事先藏置之贓物,假裝搜尋取出,以取信不知情之房東而達其誣陷之目的,要無於首次查看時,未將贓物找出,待被告返回住處後,始再行進入翻找而尋獲之理,況甲○○與被告並非舊識,自無仇隙可言,甲○○並因被告新搬入該處,提供晚餐、飲酒、棉被等物給被告,其對被告經濟狀況如何亦不知悉,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3)從而,本於上開事證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搭乘台北市二一二號公車時,趁 林碧娥 未注意之際,竊取林碧娥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四張),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與甘州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林碧娥之信用卡四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伊在為警查獲前二天下午,在台北市○○路拾獲的,當時是一個紅色皮包放在路邊腳踏車車籃內,伊打開後以沒有錢,伊只將信用卡拿走,伊並無行竊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害人林碧娥於警訊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由台北市○○路至南港之二一二號公車,在車上被扒(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物。伊不認識被告,當時伊被扒都不知道,到下車才發現,經當面指認,伊對被告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扒走的等語。是被害人並未能指出被告即為行竊其財物之人,又被害人財物失竊之地點之公車上係一公眾場所,往來接觸之人眾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
(三)被告雖持有被害人林碧娥失竊之信用卡而為警查獲,惟其取得信用卡之原因或為拾得,或為其他原因而取得,不一而足,自難僅因其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即遽以推論為其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還檢察官,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