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訴人尚興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自訴人尚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營業處,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違約而不繳交車租,且經自訴人多次聯絡,並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存證信函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侵占之故意,因伊之身體不適,而未開計程車營業,致未能按期繳交車租,且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主動返還前揭車輛予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前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均有按期繳交車租予自訴人,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陸續繳交車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自訴人表示因車子難開,要求降低租金為每日八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庭呈之被告繳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主動至自訴人公司處返還前揭車輛予自訴人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輛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主動將該車輛歸還自訴人甚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於租用前揭車輛後,即一去不返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至自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究不能認被告有侵占車輛之故意。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按時繳付車租,即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侵占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