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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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同向之前方汽車,猶貿然自前方汽車之左方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之 謝春嬌 自該二七八巷內駛出,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相撞,使謝春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附近居民叫救護車,乙○○陪同將謝春嬌經送新泰醫院急救,復轉送長庚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其以行動電話及附近民眾(均未報明肇事人)報案,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春嬌之女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騎乘牌照JPX-七五九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與被害人謝春嬌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使被害人謝春嬌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且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四十公里以下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謝春嬌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力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欲超越前車,貿然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向前行駛,於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雖被害人謝春嬌騎乘機車於該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有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之回函一紙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被害人謝春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參見卷附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應認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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