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因故得知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表明可為其介紹金主,致丙○○不疑有他,委託被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辦理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六八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宜,復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予乙○○。被告明知丙○○僅擬借款二十五萬元,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以此為限,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黃墩墉 (起訴書誤載為:丁○○)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以丙○○名義向戊○○借款一百萬元,並於丙○○所簽發之本票上填載面額為一百萬元,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交付戊○○;且委託不知情之黃墩墉辦理擔保一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黃墩墉再委託職員己○○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共同擔保債權一百二十萬元(查實際登記為一百十二萬元,非一百二十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該管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戊○○即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除支付丙○○二十餘萬元外,餘均據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戊○○因被告及丙○○均未支付本息,而查封上開房、地時,丙○○始知上情,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採實體的真實發見主義,且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且以:⑴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之律師函一件,其內載明被告超過授權借款一百萬元並超貸之情,而被告當時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陸續支付本息,並未為否認之表示,亦有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有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際,以該房、地為自己借得款項,致生損害於丙○○之情;⑵觀以告訴人是時已缺款項運用,豈會無收取任何利息而任被告利用其房地借款自用?且告訴人係有房、地可供抵押貸款,辦理程序並不困難,亦無以此等方式酬謝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稱係告訴人同意云云,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⑴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辯稱:當初我在大安銀行工作,告訴人在大安銀行有貸款,告訴人貸款有三個月沒有繳,我是承辦人,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說有困難,我說告訴人房屋可能會被拍賣,告訴人請我想辦法,我說有認識代書,可以談談看、作評估,我找黃墩墉代書,評估出來結果,扣除一胎還有殘值在,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要我幫忙處理,因為殘值比告訴人要繳利息多,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就多設定為一百萬元,多的利息我來繳,多的利息是要繳給代書,告訴人就負擔告訴人自己部分,告訴人就把銀行的利息繳清,第二胎利息是先扣三個月利息,用三分利計算,另有手續費百分之三,借款金額是一百萬元,習慣是加二成,所以設定一百十二萬元,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有經過告訴人過目,告訴人知道是抵押借款一百萬元,我部分的錢由我存入告訴人戶頭,每期一萬五千元,包含本金、利息,三個月後,我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也沒有辦法繳,可不可以跟代書緩一下,代書有緩一段時間,但告訴人後來沒有辦法繳出來,對方要求本金要全部還掉;當初在協調時,我與告訴人有講好我出二十萬元,戊○○所說的四十萬元是我交給戊○○的,我自己交給戊○○二十萬元;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我與黃墩墉間的七十五萬元有還清,我還現金二十萬元,另有一部分款項是透過黃墩墉的一個會還的,我不知道告訴人與戊○○有無清掉;當時協調時,談到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委託我辦這些事,所以我有告訴黃墩墉這些事;保證書的四十八萬元我已還清;本票就是八十五年度執字四五四0號卷第十二頁所示的本票,印章、簽名的告訴人自己在黃墩墉事務所簽的,地址也是告訴人寫的,告訴人離開事務所時沒有填金額,我就幫他填了,我填一百萬元時,日期還是空白,當初告訴人寫這張本票時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當時是告訴人忘記寫金額,我問過告訴人意見後,我才填日金額等語。
⑵相對於此,告訴人係指稱: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因我母親需要醫藥費,沒有辦
法繳利息,我請被告幫忙,原沒有說設定二股抵押權,我有說只能借二十五萬元到三十萬元,多的我不能還,結果被告給我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查係一百十二萬元),被告給我二十萬七千元,我貸款二十五萬元的利息是交給戊○○,二十五萬元利息我全部繳清,其他我繳的部分都是超出我本金的部分,現在戊○○還要跟我要錢;起先因被告有還幾個月,後來被告沒繳了,戊○○要逼我拿二十一萬元的利息出來,我覺得不公平,才會拖到八十七年才告;當初協調時,沒有談四十萬元部分,因為他們是用臺語說的,我聽不懂,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戊○○打電話給我時,我就有說我只借二十五萬元,我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還了十五萬元,我還的利息三萬元,是我自己的一萬五千元及幫被告還的一萬五千元,原先被告有給,但在八十七年三、四、五月都沒有給,我才告,我告以後被告又給,本金尚欠戊○○七萬元及另尚欠戊○○利息二十一萬元,都應由被告給;八十五年度執字四五四0號執行卷第十二頁的本票影本,名字是我簽的,但金額及日期不是我寫的,我告的就是這張本票,我沒有同意借一百萬元等語。
⑶就被告將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百萬元一事,是否經告訴人事前同意,雙方各執一詞(以上供述均見甲○之訊問及審判筆錄)。
五、查本案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出面以告訴人上開房地為抵押權之擔保透過黃墩墉向戊○○借款,嗣告訴人上開房地所設定者為擔保債權一百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戊○○並取得告訴人簽名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付款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一張為債權憑證,因預扣前三個月之利息、手續費,戊○○實給付被告八十餘萬元,被告轉交告訴人二十萬七千元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戊○○、黃墩墉分別偵審中所承認之事實,並有上開房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四0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內所附之上揭本票影本可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充足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借款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逾越權限設定借款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上揭本票金額欄越權填載一百萬元?
六、經查:㈠被告自始於偵查中即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而就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上載「茲有乙○○先生尚欠丙○○先生債務四十八萬元,原雙方同意分三十二期,每月一期清償伍仟元,每月十五日前清償,現經雙方同意邀江清標先生為乙○○先生保證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保證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已還部分,尚欠四十八萬元,我總共付三十二期,即四十八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我說要晚點付,所以在八十七年七月有繼續付,一萬五千元是本金加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甲○調查時並稱:此四十八萬元已還清等語。且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陸續多次匯款一萬五千元或三萬元至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多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亦承認此一帳戶係其本人之帳戶(見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查此一保證書證據固可證明因告訴人委託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被告出具保證書承認負有給付告訴人四十八萬元之債務,惟此一債務之存在與被告設定一百十二萬元抵押權及於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係屬兩事,可否以此債務之存在推論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情,已有待商榷。
㈡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借給告訴人,是透過被告拿告訴人房地所
有權狀與本票一百萬元來借錢,錢交給黃墩墉,我不知道被告拿七十萬元之事,一百萬元利息是三分,一個月三萬元利息,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是被告還我四十萬元本金,另六十萬部分先是三分利,即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因每月告訴人會付我三萬元(包括被告的一萬五千元),所以利息遞減;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預扣三個月利息,自此未再付,直到八十四年五月間我查封告訴人房地,才陸續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嗣於甲○調查時又結證稱:「當時我在黃墩墉代書事務所做事,黃墩墉說有人來借款,問我可不可以借,我要本票及權狀,黃墩墉當天就拿給我,本票是簽告訴人的名字,錢是二天後交給黃墩墉再轉交給被告,利息是月息三分,我是跟被告說月息三分,被告說是告訴人借的,利息只給了二期,第一個利息是由黃墩墉交給我,後來我就查封房子,查封前,有透過黃墩墉找被告及告訴人,當初協調時是到被告家,告訴人怕我查封他房子,就談先還本金四十萬元,被告、黃墩墉、被告之父都有在,他們在談,後來我有拿到四十萬元,誰還的我不清楚,協調時告訴人沒有爭執他僅借二十五萬元,是後來還四十萬元後,告訴人跟我抱怨他只有借二十五萬元,不是一百萬元,四十萬元給了以後,我又查封一次,告訴人是我第二次查封以後抱怨說他只有借二十五萬元,為被告弄成一百多萬元,我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沒有告訴人所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曾向我抱怨之事;在談四十萬元時,有無談到另六十萬元的利息部分,已不記得,但後來都是由告訴人給付,後來他每期給我三萬元,說先還本金,利息以後再說,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間匯最後一筆一萬五千元給我後,就不吭氣,後來再找告訴人時,不記得告訴人有沒說已還清,但我有算給告訴人,利息降為二分,本金尚差八萬元;告訴人所還之十五萬元不是在上述的四十萬元之內」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黃墩墉於甲○調查時則結證稱:「本件借款是被告透過我,被告說告訴人這邊有一個案子,我們到告訴人住處談借款事情,告訴人說都是委託被告在辦,錢是戊○○一個朋友借的,實借是八十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利息是二分半或三分已忘記,˙˙˙我去告訴人家或是告訴人去我事務所,告訴人都是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應該是攏統的說是借款;(問:一百萬元是誰提的?)這種事情我應該會知道,但處理的人我沒有印象,當事人是委託被告,我們是一定有得到這樣的訊息,我們才會辦,我不記得從誰得來訊息;後來協調時,我是會同戊○○、告訴人、被告、被告父親到被告家去處理,被告也有欠我錢,但我沒有要這個錢,我說先還告訴人,後來我有一個會,我就標一個會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承受交這個會,雙方當時有談到二十五萬元或一百萬元的事,(問:告訴人那時有沒有只借二十五萬元?被告如何回答?)他們是有談到,那時我印象,是彼此認知的問題,有沒有借多的問題,但不管怎樣我們都要處理掉,到被告家去談是借款三個月後的一或二個月」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㈢證人戊○○與黃墩墉固未能就告訴人原有無同意、授權被告出面借款一百萬元
並設定抵押權之事,為明確之證述。然由其二人之證述可見:⑴雖然被告於甲○審理時所稱:其應負擔之七十五萬元債務及其利息已還清,及其一部分款項是透過黃墩墉的一個會還清云云,其真實性實有疑問。⑵惟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被告、告訴人未給付利息予戊○○,而曾在被告住處協調,當時或在協調之前,告訴人並未向債權人戊○○明白抱怨訴說有關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貸款一百萬元,其實際僅授權借款二十五萬元之事,而係在戊○○取得被告給付之四十萬元,嗣並第二次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告訴人上開房地之後(查依甲○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結果,應係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後),告訴人始抱怨此事。至於證人黃墩墉所稱:「(問:告訴人那時有沒有只借二十五萬元?被告如何回答?)他們是有談到,那時我印象,是彼此認知的問題,有沒有借多的問題」等語,因黃墩墉未能明確回憶起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述之談話確實內容為何,證人黃墩墉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被告住處協調時,有指述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超貸之情事。再告訴人於偵審中原指訴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接獲抵押權人催款通知,始知超貸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一頁之告訴狀),亦與其於甲○審理時所稱:「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戊○○打電話給我時,我就有說我只借二十五萬元」云云之時間,亦有出入,證人戊○○復否認有此一情節。
㈣查若告訴人原未同意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則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
既已知曉上情,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之協調會談中,其為何未能明確向債權人戊○○表明其僅借款二十五萬元,未借款一百萬元,其對逾二十五萬元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復未對被告採取法律訴追途徑,卻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戊○○、黃墩墉,指稱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超貸云云,嗣又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偵查卷,該案被告乙○○係經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結案),其間,並收受被告所匯之金錢轉交予戊○○?實啟人疑竇,告訴人告訴內容之真實性,自有待斟酌,難以盡信。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純係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亦不適合作為證明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及告訴人既皆供證承認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事宜,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大安銀行貸款(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偵查庭稱係四百萬元)之利息,此見被告及告訴人上述供述自明,則本件原係告訴人有求於被告,而非告訴人欲利用抵押房地從中賺取利息,告訴人未向被告要求超出二十五萬元以上抵押借款之利息,自屬可能。公訴人未斟酌此情,遽以:「觀以告訴人是時已缺款項運用,豈會無收取任何利息而任被告利用其房地借款自用?」云云,推論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超額貸款,似嫌牽強。
㈥由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皆同意接受測謊,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
知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結果為:「一、乙○○稱:㈠、其有向丙○○借款;㈡、丙○○同意超貸並借其剩餘款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二、丙○○稱:㈠、其未曾要戊○○貸款一百萬元;㈡、其不知超貸事。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陸㈢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指訴其事先未同意授權被告貸款一百萬元等語,既有疑義,難以採信,業見前述,其嗣經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就否認向戊○○借款一百萬元及其事前已知借貸之事,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相對於此,被告就同一問題,卻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益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實值得存疑,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論述,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實具有瑕疵,又查無具體客觀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事實所指之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證,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犯罪應皆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借款部分各應負擔若干,被告是否尚應支付告訴人金錢,及告訴人是否仍對戊○○負有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應另由民事爭訟方式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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