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來炳山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8年2月10
日所為88年度促字第35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⑴伊從未與任何銀行
有所來往,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且96年、101年聯合徵信資
料亦均查無伊有任何欠款資料,伊是否遭他人冒用申辦,應
由被告提出經伊本人簽名之簽帳單或申辦文件等證物為憑。
⑵被告自取得88年度促字第3555號確定支付命令至今,已經
過13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請貴院查明。⑶88年至96
年間,伊因另案遭通緝,居無定所,未曾簽收任何送達文件
,致無法出面抗辯,伊為當事人本人,從來不知有任何債務
之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院所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3555號支付命令,乃於88
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之臺北市○○區○○○
路○○○號5樓,由該大樓管理人員代收,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支付命令核閱無訛;再查,88年3月8日再審原告因業務侵
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送交卷證,由本院88年度易字第343
號業務侵占案件受理,承辦該刑事案件法官將傳票寄送至再
審原告當時設籍地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9,
亦由同一位大樓管理人員於88年3月12日代收,業據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宗,以肉眼查核比對刑事卷內所附與支付命令
卷內所附二份送達證書上該大樓管理人員所蓋用之橢圓章及
親筆簽名原本,確認二者相符無誤,且再審原告確經該大樓
管理人員轉交上開刑事案件傳票後,於88年3月17日準時到
庭應訊,復有刑事報到單及經再審原告簽名之訊問筆錄可佐
。綜上堪認,該大樓同一位管理人員應屬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其為再審原告代收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55號支付命令,自
屬合法送達,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3月10日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並於88年3月30日確定。
四、至於再審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
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29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後,因再審原告逃匿,始經執行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
發佈通緝,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
字第2541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因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88年間,其已遭通緝,致未能合法收受支付命令
云云,顯非實在。
五、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8年3月30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支付
命令確定已逾5年以後之10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再審原告未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再審原告既未指明系爭支付命令究如何有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亦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以及該筆債
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主張,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則本院就其上
開實體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