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劉蕙心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棟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聲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