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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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甲○○
11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嗣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在案,此業據其提出板橋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30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則本件命供擔保法院應為板橋地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