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3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
4年度裁全字第4336號假扣押卷宗、94年存字第294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