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李季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4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3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3848號假扣押卷宗、94年存字第273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