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98年7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於98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其係依民事訴法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處理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且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審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應無再審原告所稱依民事訴法436條之7有關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觀之,其既係請求將原審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顯然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