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信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並無不良之情形,且均遵守監所規定,監所於受刑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受刑人移監至受刑人戶籍地外之偏鄉地執行,致受刑人於親情之修復上有諸多不便與不公,請求准予將受刑人發回原先之臺中監獄執行,以示公正。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明確犯罪事實,亦無觀護人所指因6次未完成採尿而撤銷假釋之事由,受刑人雖未完成採尿,但仍有依規定時間至觀護室報到,且有向觀護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人亦有依觀護人之指示,至醫療院所治療,請查明是否有撤銷假釋之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二、殘餘刑期逾4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未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同年5月18日、7月20日、9月14日、9月28日、11月26日未完成尿液採驗,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1年12月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8月7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1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8711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法條,均屬法務部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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