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1、182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家豪與告訴人 謝清印 因細故而有糾紛,楊家豪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0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立街、新生街口, 朝謝清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玻璃開槍,致該玻璃破損。隨後逃離現場, 嗣謝清印 知悉座車玻璃遭人毀損,旋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家豪就前揭毀損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4日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和解1份、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第69
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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