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與甲○○有糾紛,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某時,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施放鞭炮騷擾甲○○。嗣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向甲○○恫稱:「那天有跟你講,那天放鞭炮是給你觸一下頭...第2次來就是要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甲○○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20、21、46、47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偵卷第20、21、46、4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撥打電話出言恫嚇,欲開槍加害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收入來源打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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