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原告 吳賢龍 被告先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蓮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928,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減為10,13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037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117元(計算式:10130×9/10),餘1,013元(計算式:
00000-0000)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時預納裁判費各2,000元、2,722元(見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2紙),尚應補繳328元(計算式:4037+0000-0000-0000)。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