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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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相對人 林雍舜
徐筱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12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1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89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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