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稚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稚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稚祥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111年度簡字第1642號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5所載110年度簡字第114號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114號、附表編號6所載竊盜更正為贓物),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另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為拘役20日,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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