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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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維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維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姜維杰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外部性界限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受刑人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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