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駿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駿賢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被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於偵查、執行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長期刑度,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犯本案前之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且其金融帳戶內現亦無存款,併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後翌日即111年5月30日,旋而再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等情,堪認被告當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又本案雖已於111年10月13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尚有家庭及個人事務亟需安頓,希冀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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