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逸肯
被   告 歐美藝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洲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依據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8676號債權憑證作成,而該債權憑證復依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5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作成,而系爭支付命令乃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3萬8,35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雖寄達原告之
住所,但原告並未居住於該住所,致未能及時聲明異議,且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實係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並非欠款。又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在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實際居住,且亦知原告
離職後,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上班,卻未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致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無法及時
聲明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
就系爭強制直行事見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寄發至原告所住之新北市○
○區○○路○○巷○號7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時,由該址
社區即國泰霞關AB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員 張永安
收受,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系爭
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且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前的股東,並非員工,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款項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
,係當初原告要向銀行貸款,需要投保資料,要被告幫忙投
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11月27日,以對原告向之借款23
萬8,35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系爭居所,並由社區管理員
張永安簽收,另對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所為之送達,則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嗣經
本院於103年1月28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0日確定
之確定證明書;又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無實益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76號債權憑證後,再次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居所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定期拍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被告提出
送達證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供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並未住在系爭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於原告,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款項,實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
已合法送達於原告?㈡如否,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款
項,究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茲審究如下: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
法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再送達人按照定
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
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公司負責人 陳漢州 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義朗簽訂合夥經營被
告公司國外model事業之契約書時,原告所記載留存於被告
公司之個人住址即為系爭居所之地址,此有被告提出之合夥
聘任契約書(見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亦坦認:系爭居所為其資產,其父親住在該處(見卷第
20頁)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6
頁)為佐,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有居住於系爭居所之情,並非
無據,應屬可信;又被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
2年11月27日送達系爭居所,並由社區管理員張永安簽收乙
節,已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
按,送達程序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當初沒有住在系爭
居所,伊係住在光復南路租屋處(見卷第20頁)云云,然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即無從憑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上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應屬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向
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
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
於103年1月20日確定,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紙
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參,依上說明,該支付命令自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事由,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因此,關於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款項
,究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乙節
,本院自亦無從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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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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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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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976│建│7251.29│20000分之│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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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築材料及用途│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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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8│新北市淡水區海│新北市淡水區淡│鋼筋混凝土造12│第7層:118.57│陽台:15.88│2分之1│
│││鷗段976地號│金路77巷5號7樓│層樓房│合計:1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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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176、3177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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