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強先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後於91年8月12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外,(一)於96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五)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9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為止,係執行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60號案件所宣告拘役50日部分);(六)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六)、(七)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再由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55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八)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於
102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一帶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隔(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439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此間於當日19時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7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其後於91年8月12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5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439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