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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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88號、98年度執更字第4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罪(編號1至2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679號;編號3至4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84號;編號5至7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50號;編號8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號;編號9至12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73號;編號13至14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5號;編號15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9號),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五罪,雖合於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但其中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十二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至於編號13至15所示之三罪,則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7號),另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49、4550號裁定在卷足資參佐。據此,本件聲請為重複聲請,本院自無得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五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