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國書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廣福加油站前,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桃園縣警局及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連繫趙秋美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以洗錢,要求趙秋美將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匯款交付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趙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溫國書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及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趙秋美匯款後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溫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8月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入之影像各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102年6月13日通聯紀錄各1份、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
2年11月13日玉山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溫國書印鑑章1枚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綽號「黃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黃ㄟ」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即為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電話連繫告訴人佯稱其遭冒名涉嫌洗錢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人;又依卷內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觀之(見102年度偵字第2475
5號偵查卷第70至74頁),固可見該詐騙集團由前揭被告之帳戶提領詐得之財物時,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溫國書」之印文與扣案之被告印鑑章樣式相同,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其否認曾臨櫃提領被害人趙秋美所匯入之金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前揭帳號內遭詐騙財物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理,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綽號「黃ㄟ」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能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共同正犯論擬,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況,本案於審理中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令被告就此為答辯,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兼顧,並無突襲裁判之虞,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印鑑章1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物為其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趙秋美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及金額(新臺幣)│時間及方式│├──┼───────────┼────────────┤│1│102年6月21日10時30分│1.102年6月21日11時16分│││於臺灣土地銀行匯款51萬│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元│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2││││萬元││││2.再於102年6月21日以AT││││M跨行提款│├──┼───────────┼────────────┤│2│102年6月24日10時59分│1.102年6月24日11時50分│││在玉山銀行匯款29萬7千│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元│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6││││萬元││││2.再於102年6月24日以AT││││M跨行提款│├──┼───────────┼────────────┤│3│102年6月24日13時18分│於102年6月24日以ATM跨│││在郵局匯款5萬元│行提款│├──┼───────────┼────────────┤│4│102年6月25日13時45分│1.102年6月25日14時22分│││在玉山銀行匯款40萬元│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2││││萬元││││2.再於102年6月25日以AT││││M跨行提款│├──┼───────────┼────────────┤│5│102年6月26日13時26分│1.102年6月26日13時40分│││在玉山銀行匯款35萬元│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8││││萬元││││2.再於102年6月26日以AT││││M跨行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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