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記載「98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98年10月間上旬某日」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乘被害人甲○○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行為殊無可取,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堪認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收取重利之金額尚屬非鉅,暨其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為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被害人因借款而負有借款債務之事實,且應於被害人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