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博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博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特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24352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經辦理清算後,債權人僅有一人申報,且負債已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亦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博特公司之債權人僅有1人,則依上開說明,難謂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