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清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7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7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㈣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7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六張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公園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1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並於警詢中向員警自白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又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殘渣袋
1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清華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7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清華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六張公園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1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等物,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10
2年12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袋內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殘渣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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