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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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訴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志強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白「自己造孽,自己擔」之道理,可否再給一次機會,倘有幸得此機會,必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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