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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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聲請人 王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林秀琴王聖傑王雯雅王順良王輝雄王昭明王登科王正忠王正義吳王桃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 張富 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 王張富 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800,000元。又王張富已於87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係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債務應由相對人全體繼承,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屆期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即不動產所有權人 王張富之 全體繼承
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時未提出王張富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其中相對人吳王桃已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及同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王張富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王張富、吳王桃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該通知已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約定「依照契約約定」
,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即明。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催告相對人清償之郵局存證信函,卻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釋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該通知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準此,聲請人執以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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