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福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嵩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此部分即不涉及法律變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詐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
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後,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