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又聲請再審僅得對確定判決為之,對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有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2月24日以94上訴字第402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