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潘冠潔
被 告 楊○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人
兼法定代理 楊○雄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人
被 告 張○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云
(000年出生)、張○柔(000年出生)均係未成年之
少年,被告張○名、楊○雄即被告楊○云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張○政係被告張○柔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楊○云、張
○柔因本件侵權行為(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
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本以楊○云、張○名、張○柔、張○政為被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楊○雄(
即被告楊○云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云、張○柔及訴外人楊○婷、謝○
娟,與原告有男女感情之糾紛, 詎渠 等於一○二年三月三十
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期間,在早上六時打無聲電話或騷擾電話
給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渠等另於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設立手機APP(LINE)群組,並加
入原告及渠等之好友,開始陸續留言辱罵原告,被告楊○云
留言:「潘小姐(即原告),其實我們也不是很愛泡你,只
是你真的不泡不行,不知悔改,又愛躲,根本只剩那張嘴能
哭ㄅ,沒朋友又以為自己好可以以為自己很會上床,其實男
人幹你還要懲氣,唉唉可不可以人生別這麼可悲,輸給比你
小的不可恥,只是你可恥在不知道天高地厚,不知自己不該
嘴巴愛說謊,道歉一下搞不好娘娘我們爽也不追究阿ㄍㄧㄥ
殺小的。」等語,而被告張○柔則拿謝○娟之手機在LINE留
言:「因為不打你我對不起父母」、「因為你怕被打死潘啊
婆」、「看他要拳頭還懶叫」、「欸你封面照片鼻孔好大,
是幾吧鬆男人變插你鼻孔麼」、「幹,破罵」「呵因為你這
種,就是欠人泡」、「想輸贏,在等你」等語,使原告遭受
人身攻擊,妨害其名譽,其中更恐嚇揚言要北上毆打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楊○云、張○柔上開強制、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等不法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條
之犯行,裁定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二年
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在案。而被告楊○云、張○柔所為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茲請
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被告楊○云、
張○柔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楊○雄、張○名(被告楊○云之父、母)、張○政(被告張
○柔之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院少年法
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錄、手機簡訊照片等
為證。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楊○云、張○名略以: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欄」所載
之內容,及鈞院少年法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
筆錄裁定之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一萬
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柔、張○政略以: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欄」所載
之內容,及鈞院少年法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
筆錄裁定之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張○柔是吵架,雙
方互罵,原告應該沒有損害,且被告張○柔已受到處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楊○婷、謝○娟,與原告有感
情之糾紛,詎渠等於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期
間,在早上六時打無聲電話或騷擾電話給原告。渠等另於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設立手機APP(LINE)群
組,並加入原告及渠等之好友,開始陸續留言辱罵原告,被
告楊○云留言:「潘小姐(即原告),其實我們也不是很愛
泡你,只是你真的不泡不行,不知悔改,又愛躲,根本只剩
那張嘴能哭ㄅ,沒朋友又以為自己好可以以為自己很會上床
,其實男人幹你還要懲氣,唉唉可不可以人生別這麼可悲,
輸給比你小的不可恥,只是你可恥在不知道天高地厚,不知
自己不該嘴巴愛說謊,道歉一下搞不好娘娘我們爽也不追究
阿ㄍㄧㄥ殺小的。」等語,而被告張○柔則拿謝○娟之手機
在LINE留言:「因為不打你我對不起父母」、「因為你怕被
打死潘啊婆」、「看他要拳頭還懶叫」、「欸你封面照片鼻
孔好大,是幾吧鬆男人變插你鼻孔麼」、「幹,破罵」「呵
因為你這種,就是欠人泡」、「想輸贏,在等你」等語,使
原告遭受人身攻擊,妨害其名譽,其中更恐嚇揚言要北上毆
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被告楊○云、張○柔上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
十條之犯行,裁定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
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在案。
三、被告楊○雄、張○名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張○政為
被告張○柔之父。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云、張○柔對其前述強制、公然侮
辱、誹謗及恐嚇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被告楊○云、張○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
業據被告楊○云、張○柔於本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在卷
,復有簡訊照片、本院一0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
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一0二年度少調字第四一一號卷宗及本院一0二年度
少調字第九一九號卷宗、一0三年度少護執字第七八號卷宗
,經核屬實。又被告楊○云,張○柔於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於前述加害原告行為時,亦無欠
缺識別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張○名,楊○雄為被告楊○云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政為被告張○柔之法定代理人,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楊○云、張○柔前述強制、公然侮辱、誹謗
及恐嚇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本院審酌前
情及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即被告連帶負擔三百二十元(計算式:3200×30000/3000
00=3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