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19號
原 告 劉安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及提出相關之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